什么样的人可以当见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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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见证人的范围。具体来说,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生理上有精神缺陷或者年轻时没有相应的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M关键是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包括两方面的利害关系,一方面是与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包括与被告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比如他们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由于他们与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在诉讼活动的见证过程中,往往站在自己的立场上,最大限度地追求自己的利益,难以保证诉讼活动的公正认证,也会导致人们对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或不信任。二审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包括本人及其近亲属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必然会影响见证效果不低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容易引起人们对刑事诉讼活动公正性的怀疑或不信任。无论什么样的利害关系,只要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都不能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但与案件关系密切,但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担任刑事诉讼的见证人。例如,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分子,查人员搜查犯罪嫌疑人和可能隐藏非凡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所等相关场所。犯罪嫌疑人家属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但在鉴证搜查过程中,能够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可以担任见证人。相反,受害者家属不应担任见证人,因为其作为见证人不足以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搜查,会影响案件。三行案件公正处理时,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聘用的人员,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将设立见证人的目的和待遇,依法监督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确保相关笔录和清单的客观公正。因此,事实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主体以外的人应进行鉴证,以避免监督自己的现象。检查、检查、搜查、扣押等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相关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辅警、保安等相关人员,已经参加过相关刑事活动,尤其是作为见证人,除此之外,还可以作为见证人。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