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中特殊侵权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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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失侵权行为是指会给他人造成不合理损害危险的行为。通常认为,一项过失之诉的诉因包括四个构成要件:义务的存在、违反义务的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最后一个要素表明,在无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请求以象征性损害赔偿来维护其法律名义上的免受他人疏忽导致的危险的权利;过失侵权之诉因的存在必须以某种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
    在界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过失侵权时,除具备有实际损害这一要件外,还必须有一个条件,即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存在。只有行为人有注意义务,同时行为人的行为未达到所需的行为标准而违反该义务时,采构成过失,才可能向相对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在过失侵权中对“注意义务”的研究非常必要。
    一、过失侵权中的注意义务
    现代过失侵权行为法发端于19世纪早期,然而,在英国,直到1932年的DonogheV.Stevenson案后,普通法才正式形成了过失的概念,也同时提出了“注意义务”原则。这就是法官Atkin在该案的判决中所说的:“过失是一种被告违反其对原告所应给予的注意的义务。”
    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需因过失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应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如果某人能够合理的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那么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因此,所谓的“注意义务”是法律施加于行为人的一种责任。当遇到某种情形时,行为人应以一种特定的行为来为之,否则,由于行为人的原因致使相对人遭受某种不合理的危险,就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一)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
    1、违反“合理人”标准
    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注意义务时,行为人对可能对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是可以预见到的。至于可预见性的标准,是以“合理人”的标准来定义的,即采用客观性的判断标准。它从一般人的角度出发来判断是否能够合理预见到风险。根据《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285条规定,一个合理人的行为标准至少可以通过以下四种方式之一来确定:(1)通过适用有关的法律规定。案件的审理者(即陪审团)可以根据某一特定规则来判断某一特定的被告在特定案件的事实情况下的行为是否合理;(2)由司法判例所确立的通情达理人的行为标准;(3)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有关的法律来确定“合理人”的行为标准:(4)即使某一法律或法规并没有明示或默示的确立民事责任的注意标准,只要该法律规定了适当行为的要求,法院就可以参照该法律来确定注意的标准。
    在第一种确立标准的情形下,陪审团的任务是决定被告是否像一个“合理人”一样行为。合理人完全是一个假想人。一个合理人不一定是对各方面危险都超级谨慎的人,他只不过是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仅此而已。当然,陪审团在做出合理人行为标准时会受到法官指示的引导,比如行为人所处的紧急情况,行为人的生理缺陷、宗教信仰、年龄、精神缺陷等方面。法官会引导陪审团对这些因素加以考虑。
    2、违反成文法规
    在大多数法院里,如果被告违反了成文法规定的注意义务,则单单违反法规就会被视为当然过失,如汽车闯红灯违反交通规则就是典型的例子。如果一项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注意义务,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认定该法律中已暗含了立法机构确立相关注意义务的意图。同时,既是一项制定法没有明示或默示的体现立法机构有确定性注意标准的意图,法院仍然可以通过援引该法律中的规定,来确定一个合理人的行为标准。
    3、违反专业标准
    如果行为人是具有特殊专业技能的专业人员,如医生、会计师等,判断其行为的标准就会涉及到“专业过失标准”。专业过失是指应该使用但未能使用职业中的一个合格人员所应采取的谨慎措施。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其所属职业中通常专业人员所具有的知识、技能,该行为人就会被认定为过失。这一客观行为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这样的观念之上的,即作为专业人员的行为人不应该浪费那些轻易就可被避免损害的资源。
    4、事实即证据法则
    过失的举证可由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完成。事实即证据法则在被告较容易接触到构成过失之事实的情况,有时被用来把原告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因此,若非被告之过失,原告的伤害不会产生,和被告对于伤害原告的状况和工具有控制权的情况,法官可以指示陪审团只要原告没有加工过失,则陪审团可以推定被告有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