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债务案例

法律援助

    夫妻债务案例
    案情
    原告高某系被告贾某夫妇的表叔,被告贾某与常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3月1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某为做农副产品收购生意,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每月月初给付当月利息3,000元,当时贾某用别名贾*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贾某通过银行存款转帐方式往原告卡存款6笔,每笔3,000元,共计48,000元。欠款本金10万元,被告未还,2011年11月8日原告在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本息时,被告贾某以自己与妻子已经离婚,现无偿还能力无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泰来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93000元。审理中,被告对欠款本金10万元未予偿还无异议,但双方对余欠利息数额及此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前妻应否负连带还款义务存有争议。
    原告高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3日,因二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找到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分,每月月初给付当月利息3,000元,当时贾某(贾*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二被告将借款10万元拿走后仅仅给付5个月利息,再就不履行给付义务了,经多次索要该笔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始终不予归还。无奈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31个月的利息93,000元。
    被告贾某辩称:本人为做农副产品生意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本金10万元是事实,但利息约定过高,原告说被告欠31个月利息不属实,实际就差10个月利息没给,因被告汇款收据丢失,请法院到银行调查,以调查的给付利息为准。本人向原告借钱做生意与前妻常-颖无关,她不知道,此款应由贾某偿还。
    被告常某辩称:本人以前不知道贾某借原告钱,三天前才知道这个事,未花销这个钱,家里过日子也没用此款,此债务与本人无关,应由贾某个人偿还。
    审判
    泰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贾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本金10万元虽然是被告贾某自己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但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是被告贾某用于农副产品收购所用,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约定月利率3分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高于部分不予支持;从借款之日2008年11月3日至起诉之日2011年11月8日按人民银行标准利率鉴定结论共计利息67,608元。扣除被告已还48,000元,余欠19,608元利息。二被告辩解,此债务是被告贾某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某无偿还此项债务义务,因已查明是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做生意所借,法院认定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所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余欠利息19,608元,本息合计119,608元。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1该案宣判后,二被告未按期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已向泰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此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是否应负连带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应否得到支持?
    二、被告已还利息是多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是否超标?
    审理中二被告认为常某不知道贾某借原告钱,家里过日子也没用此款,此债务与常某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贾某个人偿还,这种辩解是错误的。理由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正确区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做到既不放纵逃债人的恶意行为,也不冤枉没有共同还款义务的人,对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树立人们遵守诚实守信、公平交易,在审判实务中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显,然,本案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此债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法院依据上述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的证据认定此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二)、经法院向银行部门查询确定以被告名义存入原告指定的的存款卡帐户中利息款共计16笔,每笔3,000元,共计被告已还利息应为48,000元,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另按人民银行鉴定结论认定:从借款日到还款日正常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原、被告间的利息应为67,608元,是依法计息,因此,被告贾某辩解已还利息超过原告主张的内容并存在双方约定利息超标问题是确实存在的,其辩解合理理由,法院予以采纳,依法支持原告合法利息,超标部分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相关知识: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夫妻既然在一起,那么结婚时立下的同甘苦共患难就应该说到做到并且在困难来临之时不离不弃。更多法律咨询请上法律咨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