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法律援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此法确立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定地位。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基本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四条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第五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国家颁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管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支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丰富和发展。
    第七条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八条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条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二、我国的语言政策
    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一贯坚持语言平等政策,积极维护语言的多样化与和谐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共同确定了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共存,禁止任何形式的语言歧视;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国家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国家坚持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等基本语言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