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环境下著作权授权方式新探索
法律援助从社会的角度讲,作品的创作只有通过传播才能增加社会的知识存量,才能造福于人类,那些有益于人类社会的文化产品不应当藏之于深山。这不仅仅是作者愿不愿意实现其经济和其他利益的问题,它关乎人类文化的繁荣和发展。
从经济学角度讲,著作权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克服作品的外部性,并且这种维持著作权的成本是社会所能承受的。但是网络的出现彻底改变了作品的取得成本,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按照传统的法律框架取得使用作品的授权,社会就将承担高昂的成本,这样的著作权制度对社会的发展是不利的,甚至根本不存在制止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属于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当数字制品的外部经济效应不能克服时,它就应该朝公共物品的方向发展。
在网络时代,音乐制品的著作权确实受到严重的挑战,尤其是P2P技术已经开始为人们接受并受到广泛欢迎的时代。如果音乐制品的著作权人仍然固守权利本位,势必置未经授权而取得数字音乐制品的普通而普遍的消费者处于违法者的境地。一项法律规定如果造成“全民入罪”的后果,当然要检讨这项法律的合理性,因为法难责众,而法不施行,不仅难以达到保护权利人利益的目的,客观上也是对法律尊严的损害。
新技术的出现已经对著作权法产生冲击,我们应当考虑如何来对著作权法作适度的修改,构造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制度,探索新的方式和手段来维护和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既实现著作权人的利益,鼓励创作,又不让符合社会发展及公众利益的新技术受到遏制。
Webnoiz市场调查公司在2000年5月16日发表的报告中指出,尽管Napster被控告而官司处于不利地位,但仍有73%的大学生继续使用其软件进行MP3档案交换,其中,更有58%的学生愿意付15个月的使用费来使用Napster,如果Napster将使用费率定在美金10元,大部分学生也都能接受。这显示学生并不是不愿意支付费用来使用合法音乐文件,只是CD与录音带的售价太高才让他们走向在网络上交换之途。如果支付在音乐欣赏的费用上能够合理化,不但唱片制品的著作权人都能够得到合理的利润,消费者亦能得到高品质的享受,对音乐界的发展将有正面积极的影响。
由于数字网络时代,音乐作品的权利人和使用人难以进行直接的联络和就作品的使用条件进行讨价还价,即使技术上可以做到这一点,而使用每一首歌曲都要签订这样的协议,其交易的社会成本是相当巨大而不经济的,客观上其实也是不可能的。能够兼顾到权利人和使用者利益的方案是,使用者在保证尊重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的前提下,可以不经事先授权而使用,但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这就是著作权制度中的非自愿许可。非自愿许可包括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法定许可是由法律确定著作权使用费及收取、分配方式,强制许可是由使用者团体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谈判协商来确定著作权的使用费及收取、分配方式。
基于对音乐作品著作权特殊性的分析,准确地讲,P2P技术并没有造成音乐作品盗版的法律问题,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尊重了音乐作品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它仅是让使用者能够更容易地得到免费的音乐作品,而不是像过去那样,要享受免费的音乐只能向亲戚朋友去借。也就是说,P2P软件使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在实现其获酬权时遇到了严重的障碍。那么,如果P2P软件的提供者能帮助、代理权利人向音乐作品的使用者收取一定费用,则是进一步实现了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免除了使用者的违法侵权之忧。
对于复印机、录音机、空白磁带、卡拉OK点唱机、MP3播放机征收一定数额的补偿金用于支付文学、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在一些发达国家已经是历经多年的一项成熟制度,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权利人与使用人的利益,同时也使著作权法促进创作与繁荣社会文化的两大目的得以相对平衡。在法律人看来,这并不是一项好的制度,它没有体现对权利人自主行使权利的尊重,但是,它是一项迫于现实的最好选择。“大多数欧盟成员国的立法者很早就认识到,借助技术的发展,版权法框架内禁止权的法律概念已无法发挥作用,因为禁止私人拷贝事实上已无法实施。立法者起初是允许私人或个人使用拷贝,这仅仅是按照立法政策的观点作出的裁决,然后用补偿权去代替作者的禁止或许可权,补偿权可以减轻报酬损失带来的影响。因此,目前除联合王国、爱尔兰和卢森堡外,欧盟所有成员国都建立起了补偿金制度。”
在综合比较之后,笔者认为,对P2P软件征收类似于对复制设备征收的补偿金,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现实方案。它既避免了全民入罪,保障了使用者的利益,同时又以经济补偿的方式给权利人的利益以填补。应当说,实行补偿金制度毕竟是一个多赢的方案。如果在国家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协调下,综合考虑权利人与使用者的利益,并经生产和使用两大利益团体代表的谈判、协商,确定合理的补偿金数额及收取方法和分配的方案,P2P及类似的新技术带来的与著作权相冲突的问题似乎就不难解决了。新技术环境下,将补偿金制度由适用于录音、复制类硬件推广于复制类软件或技术,不应当因为唱片业界的阻挠而成为一个艰难的选择。黄晓
一、录音制作?者是否应该享有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对应的获酬权。在互联网环境下,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过去所一贯依赖的实体唱片市场急剧萎缩;网络环境下录音制品的出租市场基本没有形成,造成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的出租权形同虚设;录音制作者虽能从数字音乐市场中收取一部分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收益,但无法收回对音乐作品表演者和音乐作品创作者的前期投入,也难以正常维持唱片公司的再发展与再创作。在这种情况下,希望享有录音制品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对于录音制作者来说自然而然成为十分现实的选择和期盼。
音乐产业资金投入大、风险高,产业链长,承载着音乐作品创作者、表演者、传播者众多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通过录音制作者的投资和创造而形成的录音制品,是音乐作品被社会公众广泛传播和欣赏、为相关行业所使用和继续创造价值、不可替代、不可或缺的重要媒介。由于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保护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和公开表演权,舞厅、酒吧、酒店、商场、美容美发等各类社会公众场所的经营者,长期以来一直都是在以盈利为目的无偿使用他人的录音制品经营、获利,既与市场经济公平原则相背离,也与民法公平原则相背离,对录音制作者而言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