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商标“可日”与“可口可乐”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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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黄某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为可口可乐公司的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争议商标“可日”由原告申请注册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果汁饮料等商品上,200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第三人可口可乐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对原告注册“可日”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引证商标中的“可乐”为第32类饮料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因此“可口”为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可日”与“可口”的整体外形近似,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三人的“可口可乐”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应予撤销的情形。故被告于2009年7月6日作出撤销争议裁定书的决定。 原告不服,起诉称,争议商标从整体视觉效果看,两个字的争议商标“可日”和四个字的“可口可乐”商标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异,任何消费者都不会将差异如此之大的商标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的含义完全不同,争议商标“可日”是一个独创词汇,没有任何含义,而引证商标中的“可口”具有特定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发音完全没有近似性。并且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第三人可口可乐公司同意被告的意见。目前,本案尚未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