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感型关系的六种类型
法律援助社会关系是逐渐从一个一个人推出去的,是私人关系的增加,社会范围是一根根私人联系所构成的网络。这句话同样适用于司法人员。司法人员在其成长、求学、工作、生活中,必定会形成一定的社会关系,或因为血缘关系的影响,或因为经历等因素的影响,与其所处理案件的部分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以下情感型关系:
(一)亲属性情感关系
当司法人员负责处理的案件当事人有其亲属时,在司法人员和亲属性当事人之间就存在亲属性情感关系。亲等是计算亲属亲疏、远近的单位。在亲属中,亲等数少的,表示亲属关系亲近;亲等数多的,表示亲属关系疏远。据此,在一般情况下,司法人员与当事人之间的亲等数越少,情感型关系就越近;反之,则越远。
(二)经历性情感关系
在司法人员处理案件时,如果案件当事人曾经与司法人员有过共同的学习、工作、生活、交往的经历,就会成为经历性当事人,两者之间就会存在经历性情感关系。
(三)同感性情感关系
如果司法人员和案件当事人都曾经经历过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并且两者对案件有着基本上共同的感受,也会存在一定的情感关系,即同感性情感关系。在该关系中,案件性质越相似,处理时间越相近,同感性也就越强。
(四)舆论性情感关系
该情感关系的特点是:司法人员在事先通过新闻媒体、道听途说等方式对案件的有关情况已经有先入为主的认识和判断,尽管司法人员之前并不认识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在他们之间确确实实已经存在一定的情感关系。由于这种情感关系是通过舆论媒体的影响而形成的,因此可以称之为舆论性情感关系。
(五)地域性情感关系
中国人乡土意识浓厚,当司法人员所处理案件当事人中有其同乡时,就会存在同乡性情感关系。由于同乡的划分基本上是以地域和籍贯为主要标准,因此同乡性情感关系可以称之为地域性情感关系。
(六)倾向性情感关系
尽管司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根本不认识、不了解,也没有任何联系,但司法人员基于本身成长、学习、工作、职业等因素的影响,对某地区、某行业等的人员有感情上的倾向性。这种倾向性必然会影响到其对具体案件当事人的感情,从而在司法人员和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一种倾向性的情感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