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允许文件修改的情形

法律援助

    作为一个原则,凡是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作出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修改,均是不允许的。具体地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异地导出,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这里所说的申请内容,是指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公开的内容,不包括任何优先权文件的内容。 不允许的增加 不能允许的增加内容的修改,包括下述几种: 将某些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直接明确认定的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和/或说明书; 为使公开的发明清楚或者使权利要求完整而补入既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直接明确地导出也不能由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直接获得的信息; 增加的内容是通过测量附图得出的尺寸参数技术特征; 引入原申请文件中未提及的附加组份,导致出现原申请没有的特殊效果; 补入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直接从原始申请中导出的有益效果; 补入实验数据以说明发明的有益效果,和/或补入实施方式和实施例以说明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内发明能够实施,; 增补原说明书中未提及的附图,一般是不允许的;如果增补背景技术的附图,或者将原附图中的公知技术附图更换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附图,则应当允许。 不允许的改变 不能允许的改变内容的修改,包括下述几种: 改变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例1,原权利要求限定了一种在一边开口的唱片套。附图中也只给出了一幅三边胶接在一起,一边开口的套子视图。如果申请人后来把权利要求修改成“至少在一边 开口的套子”,而原说明书中又没有任何地方提到过“一个以上的边可以开口 ”,那么,这种改变,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例2,原权利要求涉及制造橡胶的成分,不能将其改成制造弹性材料的成分,除非原说明书已经清楚地指明。 例3,原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自行车闸,后来申请人把权利要求修改成一种车辆的闸,而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不能直接导出修改后的技术方案。这种修改也属于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例4,原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是具体的或下位概念的技术特征,后修改成较宽的一般表达,而从原始申请文件中不能直接得出该较宽的一般表达。例如用不能从原申请 文件中直接概括得出的“功能性术语+装置”的方式,来代替具有具体结构特征的零件或者部件。这种修改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由不明确的内容改成明确具体的内容而引入原申请文件中没有的新的内容。 例如,一件有关合成高分子化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原申请文件中只记载在“较高的温度”下进行聚合反应。当申请人看到审查员引证的一份对比文件中记载了在40℃下进行同样的聚合反应后,将原说明书中“较高的温度”改成“高于40℃的温度”。虽然“高于40℃的温度”的提法包括在“较高的温度”范围内,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原申请文件中理解到“较高的温度”是指“高于40℃的温度”。因此,这种修改引入了新内容。 将原申请中分开的几个分离的特征,改变成一种新的组合,而原申请没有明确提及这些分离的特征彼此间的关联。 改变说明书中的某些特征,使得改变后反映的技术内容完全不同于原申请公开的内容或者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例如,一件有关多层层压板的发明专利申请,其说明书中描述了几种不同的层状安排的实施方式,其中一种结构是外层为聚乙烯。如果申请人修改说明书,将外层的聚乙烯改变为聚丙烯,那么,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因为修改后的层压板,完全不同于原来公开的层压板。 又例如,原说明书中记载了“例如螺旋弹簧支持物”的内容,经修改后改变为“弹性支持物”,导致将一个具体的螺旋弹簧支持方式,扩大到一切可能的弹性支持方式,使所反映的技术内容超出了原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不允许的删除 不能允许的删除某些内容的修改,包括下述几种: 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除在原申请中明确认定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的那些技术特征,即删除在原说明书中始终作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加以描述的那些技术特征;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一个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有关的技术术语;或者从权利要求中删除在说明书中明确认定的关于具体应用范围的技术特征。 例如,将“有肋条的侧壁”改成“侧壁”。又例如,原权利要求是“用于泵的旋转轴密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旋转轴密封”。上述这种修改都是不允许的,因为在原说明书中找不到依据。 从说明书中删除某些内容而导致修改后的说明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例如,一件有关多层层压板的发明专利申请,其说明书中描述了几种不同的层状安排的实施方式,其中一种结构是外层为聚乙烯。如果申请人修改说明书,将外层的聚乙烯这一层去掉,那么,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因为修改后的层压板,完全不同于原来公开的层压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