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弊端
法律援助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弊端在于法院一般不开具,人身保护令的申请数量有限。
明确行为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与实施细则,经济相对发达国家很早开始便实行人身保护令制度,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几乎成为常态。就国内实际发展情况而言,人身保护令制度还有很多缺陷与不足,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做出适当调整。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基于当事人申请意愿、法院审查误区等因素所致,部分家庭暴力受害人苦于家庭压力、社会压力不愿起诉到法院;部分法院法官官本位思想严重,对于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保护申请置之不理,以致于人身保护令流于形式,迫于流产。
人身保护令的受理主体限制现行法律法规对受理与发出人身保护令的主体进行明确规定,无论是受理还是颁发都仅限于人民法院,其他行政机关并无权制定颁发。而人民法院颁发人身保护令又需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这使得除了因家庭暴力婚姻案件起诉之外的受害人,其人身安全无法保证,并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切身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成立难离婚纠纷案的起因与家庭暴力有关,由于受害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难以构成认定家庭暴力成立的证据链,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成立的数量有限。同时,除了当事人举证难外,人民法院难以认定家庭暴力成立还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1.家庭暴力的范围不明确
2.法官对涉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理念存在偏差3.现行证据规则没有考虑涉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
人身保护令的执行限制
(1)公安机关严重忽视与法院之间的合作,尤其是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相关的活动,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即便是受害人在第一时间报警,相当一部分警察将其作为一般家务纠纷调解处理,不记录现场状况,不对加害人做询问笔录,甚至也不给被害人做询问笔录;
(2)关于责令加害人接受心理治疗的裁定内容,缺乏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无法确定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对加害人进行心理评估及心理治疗;
(3)没有关于违反保护令罪的立法,保护令威慑作用不足;
(4)缺乏安置场所,如作出责令被申请人离开双方共同居所的裁定,被申请人可能因无家可归而将矛头对准法院,造成法院工作被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