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自由与道德爱情

法律援助

    禁止和三人索取财物,自在法理之中,但禁止婚姻当事人一方索取财物是否具有正当性?民法典之所以禁止此类行为,无非是认为此类婚姻非以爱情为基础,而是建立在财产的基础上。根据这一思维,借婚姻“索财”,以对方必须考取什么学位作为结婚的备件也就应禁止,因为婚姻不能建立在学历的基础上;“索貌”就更不行了。那么,婚姻到底以什么为基础?婚姻以爱情为基础,问题是爱情又是以什么为基础,若一定要排除经济、学历、长相等因素才是真正的爱情,这样一来,似乎爱情什么也没有了,两情相悦,悦什么?其实,爱情观千人千面,法律不可强求一律。
    禁止一方当事人借婚姻索财带有明显的道德主义立法倾向,似乎所有的婚姻当事人都应从此建立起完全不考虑经济因素的纯粹爱情。这种理想主义色彩的立法脱离了社会生活的实际,也脱离了法律操作的实际。婚姻自由是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由决定自己的婚姻意愿的自由,至于婚姻的动机是“唯物”的还是“唯心”的,法律不能追究,这只是一个道德价值的问题,而不是法律干预的领域。
    与其它法律规范相比,民法典突出反映了法律“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一面。它的触角伸入到了人的道德天平、自律规则甚至情感世界。它以大量不容选择的强行性规定试图将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轨道,这些规定因其具有扶弱济贫的公益属性而被法律加以定型。公民可以选择的只是是否进入这些法律关系。它把原来发球道德“管辖”的领地收归到法律的界属中来,如把“忠实”的首先义务载入法条之中。难道夫妻间的不忠实就一定意味着婚姻走向解体?难道婚外性行为就一定要用刑法来制裁?法律的这些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更多的人宁愿选择在“城外”生活而不愿守在“围城中央”。这样的结局并不是立法者希望见到的,对社会的整体安定也会产生负面作用。
    关于离婚自由的争论和立法进步
    作为婚姻自由的两个方面,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结婚自由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结婚自由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离婚使不自由的婚姻得以解除,为缔结自由的婚姻创造条件。没有离婚自由就根本不可能有完全的结婚自由。
    相对于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是经历了更多的坎坷和两难才逐步建立起来的。婚姻制度发展到今天,经历了禁止离婚主义、限制离婚主义,到如今成为产法主流的自由离婚主义,越来越强调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尊重婚姻关系到的本质,这正是民法典律制度先进化、文明化的标志,也是我们继续追求更完美的婚姻自由的动力。前段时间,因为新《民法典》草案的修改,对离婚自由是否应当进一步限制的理由是:离婚自由导致草率离婚,离婚率急剧上升,对社会稳定不利。
    反对进一步限制的理由是:限制离婚自由就是限结婚自由,是婚姻制度的倒退,限制离婚自由只会使婚姻当事人双方的矛盾继续因在旧有体制下,不得舒解,更加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其实,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对离婚自由的限制不是更多了,而是一个在逐渐放宽的过程。但是,这场争论不光表明了大家对婚姻自由的看法,也向我们展示了一个婚姻家庭制度不可回避的问题,那就是对待婚姻,个人意愿与社会利益的矛盾问题。在两性关系中,国家应当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我们欣喜的看到,2001年4月28日颁布的修改后《民法典》中第一次规定了“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这一条款,解放了悬在中老年人头上的新权束缚和经济上的顾虑,对人们在中老年时期的婚姻自由给予了明确的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