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职责权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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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分析: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2)制订本地区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3)根据本地区制定政策、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4)审查本地区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本地区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5)按照规定,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6)统一管理本地区城市和农村社会经济抽样调查队。  (7)组织指导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对本地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干部和乡、镇统计员进行考核与奖励。
    法律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