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区别在于

法律援助

    法律分析:第一,调整主体不同:国内法主体为个人,以及由个人组成的法人或作为法人的国家机构,国际法的调整主体为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及争取独立的民族。
    第二,制定主体不同:国内法的制定主体是国内立法机关,国际法制定主体是国际法主体即国家本身。
    第三,表现形式不同:国内法通常为制定法和判例法,国际法为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司法判例和各国最高权威的公法学家学说等。
    第四,执行主体不同:国内法有国内执法、司法机构强制执行,而国际法一般由国家自己执行,不得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国际法院规约》 第三十八条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则者;
    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4.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凑合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国际条约:凡是符合国际法和有效的条约,对缔约国均有拘束力,都是法律渊源。
    契约性条约:专为缔约国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条约。
    造法性条约:专门为确立或修改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条约
    国际习惯:随着国际关系的产生,国家交往中必然会形成许多惯例,这些惯例如被接受为法律,就成为国际习惯法。
    国际习惯的形成有两个要素:一是惯例的产生,这是“物质因素”,惯例来自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反复着前后一致的实践,惯例便产生了。
    另一个要素是这惯例能不能被接受为法律,这是一个心理因素:如国家认为这种规则是国际法所必需的,便相约接受它的拘束。这在国际法理论上被称为法律确信或法律的必然确信。
    一般法律原则:理解为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