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有哪几个标准

法律援助

    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在于载体方式方面,而非证明机制方面。它只不过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或者说是传统证据在新技术条件下的新的表现形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某一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电子证据也必须经过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的检验。确定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标准不能脱离这三个方面。一般来说,关联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事实问题,电子证据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与传统证据相比并无特殊之处。合法性问题则在客观上存在着一个利益衡量的价值取向问题。我国目前采取的是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电子证据的生成、传递、存储、再现等运行的各个环节容易出现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以及由于其本身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容易受到攻击、篡改且不容易被发现,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的判断就显得比较困难。在这一环节,法官应善于借助于计算机专家的鉴定结论或在法庭上直接询问,以排除自己的疑问,达到“内心确信”,从而最终确立电子证据是否可以采纳。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认定规则解决的是电子数据能否被司法机关采纳和能否进行其它证明活动的基础。电子证据主要从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1)经公证证明为真实可靠的电子证据;(2)经专家鉴定为真的电子证据;
    (3)有确切证据证明电子证据证明内容完整未被更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