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小学生公交卡怎么办理?
法律援助法律分析:
沈阳学生公交IC卡办理:
1、小学生月票卡、学生消费卡
首次办理时,须按有关规定由本人持有效学生证办理;代办时,代办人持学生本人的有效学生证、身份证(或户口簿)、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及上述证件的复印件办理。
卡片丢失需补办的,本人须持有效学生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及上述两证的复印件办理;代办时,代办人持学生本人的有效学生证、身份证(或户口簿)、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及上述证件的复印件办理。
2、学生优惠月票卡
首次办理及卡片丢失需补办的,须按有关规定由本人持有效学生证、户口薄、沈阳市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及上述证件的复印件办理;代办时,代办人持学生本人的有效学生证、户口簿、沈阳市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及上述证件的复印件办理。
法律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提升城市公共交通保障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含有轨电车,下同)、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和有关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统筹利用各种公共交通方式,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财税支持、用地供给、设施建设、道路通行、安全防范等方面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服务,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出行需要,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展,逐步扩展公共交通服务范围。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交通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重大问题。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公共交通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公众出行需要、财政承受能力及公共安全需要。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规模、构成比例、用地配置、设施和线路布局、车辆配备、信息化建设、安全防范和人才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使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与城市详细规划相互衔接,依法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给。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依法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的,不得损害公共交通功能,其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本级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有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换乘接驳站、公共汽(电)车专用道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可能影响公共交通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城市公共汽(电)车首末站、枢纽站和城市轨道交通站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和完善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系统、安全监控和防范系统、应急处置系统、消防安全系统以及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大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开展交通影响评价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分析评价工作,并根据评价结果和国家有关标准提出解决方案。
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城市发展和公众出行需要,合理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的运力资源,及时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公众出行调查,收集、分析公众出行时间、频率、方式等交通信息,作为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依据。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的信用状况、运营方案、车辆设备状况、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承诺等因素,依法确定从事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线路。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线路。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期限为6年至12年。城市轨道交通线路运营的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从事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