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融资与动产浮动抵押
法律援助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前言】
我国企业融资实践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融资担保过于依赖不动产抵押或第三方保证。这造成了:1、抵押的房地产成为银行的间接资产;2、保证类资产过多;3、加大了银行风险;4、缺少不动产且上下游客户关系单一的中小企业寻求银行融资难等一系列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与此同时,据有关部门测算,目前我国企业动产价值约为20万亿元,已经是企业不动产价值的2.4倍左右。但由于担保法或登记制度的限制,其中约有价值16万亿元的企业和农户动产(主要是存货、应收账款、农业资产等)无法用于信贷担保。如果按照50%的贷款折扣率计算,这些动产原本可以担保生成约8万亿元的贷款,相当于我国金融机构三年的新增贷款额。
为解决大量动产闲置与企业融资困难的矛盾,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做了诸多制度安排和创新,如拓宽动产抵押物的范围、明确动产抵押的效力等。同时,鉴于浮动抵押制度具有扩大抵押人担保能力、不影响抵押人正常经营等独特优势,物权法在动产范围引进了这一制度,这对于充分利用企业动产的担保价值,缓解企业融资难会起到重要的作用。
一、何谓浮动抵押?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原理,物权的客体必须特定,而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以不特定的财产提供抵押一般是不允许的。而英美法并不受大陆法系物权法关于物的特定性原则的限制。英国上诉法院于1870年正式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指为公司债券的发行,将公司的所有财产,即公司所有的不动产、权利、所有权及利益作为本金和利息的担保,包括发行债券之日存在的和日后公司可能取得的财产,以及公司享有继续在抵押财产上经营的权利。英国法上设立浮动抵押的只能是公司,自然人和合伙不能设立。美国有关浮动担保的立法主要规定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担保交易》中,其特点是,在企业的部分财产(包括流动性财产)上也可以设定浮动抵押,而且美国的浮动抵押制度不仅适用于公司,还可适用于合伙、个人等主体,这些特点是与其完善的市场主体资信公示机制密不可分的。我国《物权法》所规定的浮动抵押担保,是在借鉴了相关国外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现状而创设的一种新型担保物权,它是指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人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但在债权人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因为传统大陆法系关于物权标的的特定性、物权的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等基本原理都不适用于浮动抵押,这一特殊性也增加了浮动抵押的复杂性,理解和掌握这一担保方式的内涵、特点和优劣,并将其有效应用于融资业务实践,将有助于银行拓展担保贷款业务,保障贷款债权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