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代购合同的特点是什么
法律援助1、合同主体虚拟化
海外代购合同具备电子合同固有的特点即双方当事人虚拟化,交易双方通过数据交换的形式订立合同细节。双方当事人彼此之间向对方呈现的是其在网络上的虚拟代号,不表明其真实身份信息。
2、成本低廉交易快捷
合同当事人及商品具有涉外性,如果买方亲自购买,一方面需要办理如签证等一系列冗杂手续,产生大量的时间成本,而另一方面也会产生大量交通成本,增加了买方负担,因此并不适合非企业买家操作。而海外代购行为则有效的解决了这些问题。位于国内的买家可以将商品信息通知卖家,由卖家安排中间程序,买家只需要支付报酬即可收货。而卖家此时所收取的金钱定然远远少于买家亲自购买带来的成本。
除此之外,一个卖家可以同时和多个买家联系,从而节约了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加快交易速度,提高商品流转效率。并且卖家对于海外购物的流程比私人操作更专业,更迅速,也能减少不必要麻烦。
3、合同形式固定
在实际操作中,海外代购合同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私人代购,买卖双方口头约定意思一致合同即成立。而另一种形式则是电子格式合同,双方通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彼此权利义务商品信息均已预设,买方同意预设内容即可点击“购买”,卖方即安排商品的运输。
4、合同具有涉外因素
在海外代购合同中,合同的标的物与买方处于不同的国家。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存在许多国内代购合同所不存在的特点。第一,关于税收问题,他国产品以合法渠道进入我国时,必须依照我国的海关规定缴纳相应的关税,并且关税的费用包含在代购合同之中,这是国内购物所没有的一项单独收费项目。第二,商品的种类有限。不同国家对商品出入境规定异同。例如我国海关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和《野生动物保护法》、《海关法》、《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邮寄、携带、托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出入国境,必须持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开具的濒危物种进出口证明书。而普通公民办理这些手续耗时耗力,易因为莫名原因被扣押在海关,轻则失财,重则触犯刑法。
一、海外代购合同分类
传统的涉外买卖合同是买家与卖家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中间人,即B2B模式和C2C模式,而海外代购合同的模式则是B2C2C、C2C2C。
(一)居间式代购合同
代购人自己并没有取得商品所有权,而是对产品负责推广,消费者有购买意向,则由上游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发货,该代购人获得事先约定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代购人、上游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实际上构成显名的委托代理关系,即由上游经营者委托该代购人推销商品,由该经营者以其上游经营者之名义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并由上游经营者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实践中,经营者作为代理人的情形较易引致消费纠纷。该代购人作为居间人,与上游经营者之间签有居间合同,并约定消费合同的主义务由被代理人承担。而在具体交易时,由于一直是由该代购人出面,买方易误将该经营者当成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而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从而引发纠纷。
(二)转售式代购合同
转售式代购,是指代购人在已经取得商品所有权,并使商品处于实际支配中的情况下,将商品的信息陈列于自己开设的电子商铺上,供消费者购买的一种B2C2C模式下的海外代购方式。在这种模式下存在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代购人与海外的商品所有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则是代购人与实际买家之间的商品买卖关系。而实际上这就是一种转售式代购合同的表现形式。实际买受人与实际商品销售人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三)代理式代购合同
代理式代购合同(C2C2C模式)是海外代购这一行为中最早出现的交易形式。代理人接受被代理人委托,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到海外购买商品,并通过海外直邮或者随身携带回国的方式将商品交付给被代理人,在此过程中,被代理人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以当事人约定为准。
(四)代购网站模式
在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制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将网络交易平台定义为“为各类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以及“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