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的有
法律援助传统国际法把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分为强制和非强制两大类。
(一)强制方法:强制方法是一国为使另一国同意按其意愿解决争端而采取的单方行为,诸如反报、报复、平时封锁和干涉。早期西方一些国际法学者把战争和非战争的武力方法也列为强制方法。
(二)非强制的方法: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禁止违反宪章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等一切非和平方法,这不仅使传统国际法所认可的战争方法成为非法,而且否定了一切不合法的非和平方法的法律地位,从而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法制度确立了新的原则。
1、谈判与协商:谈判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就其争执的问题进行交涉并达成协议以使争端得到解决的政治方法。在国际实践中,大量的国际争端是通过外交谈判而得到解决的。谈判这种方法最大的特点是冲突当事各方直接接触,各当事方的自主意愿得到充分尊重,而且能够自始至终把握谈判的全过程,这样就避免了他国介入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最正常和最基本的方法。协商是与谈判相近似的一种方式,但又有区别。
协商的特点在于:(1)可以扩大谈判的成员,使一些中立国参加,而不受谈判双方的限制;(2)会议的表决程序和决议形式及议事规则的确定,按协商一致的原则处理;(3)协商具有直接性、灵活性、气氛轻松、和谐友好,更能体现和解的精神。
2、斡旋与调停:斡旋与调停是由第三方来协助当事国解决争端的方法。一般是在当事国不愿意直接谈判或者虽经谈判而未能解决争端时所采用的政治解决方法。斡旋是指第三方应当事国的请求或主动采取的旨在促进双方直接谈判解决争端的活动。斡旋国可以提出建议或转达当事国的建议,但不参加当事双方的谈判。调停是指第三方应当事国的请求或经双方同意,以调停者的身份提出实质性建议作为谈判的基础,组织并直接参与当事国之间的谈判。 斡旋与调停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三方是否参加谈判。斡旋的特点在于斡旋者只进行有助于促成争端当事方的直接谈判的活动,本身并不参加谈判也不就谈判内容提出建议;调停的特点在于调停者不只是辅助谈判,而且直接参加谈判,组织谈判,提出解决办法,甚至还要求使最后达成的解决方案得以遵守。斡旋与调停的共同之处在于:斡旋者或调停者提出的意见只具有建议或劝告的性质,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各当事国对此保留完全的自由。斡旋或调停不论成功与失败,第三方的任务均告终止,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斡旋与调停可由国家、国家集团、国际组织以及个人进行。
3、调查与调解:调查,即国际调查。在国际争端中,由于基本事实不清而使得争端双方无法统一认识,通常上争端双方通过协议成立国际委员会就争执的事实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交由当事国自行解决争端的方法。调查委员会分常设和特设两种,均由委员5人组成,除当事各方各有1人外,其余3人双方协议由第三国公民充任。调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书公限于查明事实,而无法律约束力,当事国对调查结果的效力自行决定。调解,是比调查更进一步的解决争端的方法。调解的方法是将争端交由一个国际委员会查明事实、提出调查报告并建议解决方法和制订调解方案,以促进争端解决。调解委员会可以对争端本身进行实质性的审议并提出建议,但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国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