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平等和形式平等的区别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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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等,从法学理论上讲,有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之分。民法学中的平等本质上为形式平等,是提供一种资格。平等在民法中出现具体指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平等。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至于具体的权利设置,则由法律具体规定。平等仅为原则,具体的权利设置由法律规则设置。在适用上,规则的效力优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存在大量的不“平等”现象,比如刑法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在刑罚的设置上普遍较轻,在三资企业法中,对于三资企业的一些优惠措施,同样是对其他同类国内企业公平竞争权利的侵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平等仅为形式的平等。至于实质的平等,则不存在,取决于经济实力等因素。根据利益法学派的观点,法律其实是利益的衡量。在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社会上存在各种制度用以分配资源,借以推动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形式正义,就着重于程序公正,只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是公正的,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实现了正义,则非所问。
    实质正义意味著正义的终极状态必须实现,也就是善人应该得到善报,恶人必须得到恶报。
    如果司法制度或公共政策无法体现实质正义,就会被视为欠缺正当性。
    形式正义又称程序正义、诉讼正义,即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它着眼于形式和手段的正义性;实质正义是只指法律必须符合自然法和人的理性,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
    拓展资料:形式正义又称程序正义、诉讼正义,即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它着眼于形式和手段的正义性;实质正义是只指法律必须符合自然法和人的理性,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