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级授课制在我国正式实行是在

法律援助

    我国最早使用班级授课制是1862年,也就是清末。
    班级授课制又称课堂教学,班级授课制是把一定数量学生按年龄特征和学习特征编成班组,使每一班组有固定的学生和课程,由教师根据固定的授课时间和授课顺序(课程表)。
    根据教学目的和任务,对全班学生进行连续上课的教学制度。最早是欧美一些学校出现以班级为单位的教学组织形式,随后夸美纽斯对此组织形式进行总结而确定下来。
    优点:
    1、它可以大规模地向全体学生进行教学,一位教师能同时教许多学生,扩大了单位教师的教学能量,有助于提高教学效率,而且使全体学生共同前进。
    2、它以“课”为教学活动单元,能保证学习活动循序渐进,并使学生获得系统的科学知识,扎实而又完整。
    3、由教师设计、组织并上“课”,以教师的系统讲授为主并兼用其它方法,能保证教师发挥主导作用。
    4、固定的班级人数和统一的时间单位,有利于学校合理安排各科教学的内容和进度并加强教学管理,从而赢得教学的高速度。
    一、含义
    班级授课制又称课堂教学,是一种集体教学形式,是把一定数量的学生按年龄和知识程度编成固定的班级,根据周课表和作息时间表,安排教师有计划地向全班学生集体授课的一种教学组织形式。
    二、发展历史
    (一)西方
    萌芽:昆体良在《论演说家的教育》中提出分班教学的思想,被认为是最早的班级授课制;
    产生标志:1632年捷克教育家夸美纽斯在《大教学论》中首次从理论上对班级授课制作了论述,奠定了理论基础;
    发展:德国教育家赫尔巴特提出教学阶段论,进一步完善班级授课制;
    完善:前苏联教育家进一步提出课的类型和结构,使得班级授课制的发展到达成熟的阶段。
    (二)中国
    我国最早采用班级授课制是:1862年清政府在北京设立的京师同文馆;
    1904年,清政府颁布癸卯学制,以法令的形式提出在全国范围内推广班级授课制;
    1905年,实行“废科举、兴学堂”,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班级授课制。
    三、基本特征
    (1)以班为单位集体授课,学生人数固定;
    (2)按课教学“课”是教学活动的基本单元;
    (3)按时授课,把每一“课”规定在固定的单位时间内进行,这个单位时间称为“课时”,课与课之间有一定的间歇和休息
    综上,可概括为“班”、“课”、“时”。
    四、班级授课制的优越性和局限性
    (一)优越性
    有利于经济有效的大面积培养人才;
    有利于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
    有利于发挥学生集体的作用;
    有利于学生多方面的发展。
    (二)局限性
    教学活动多由教师直接做主,学生的主体性或独立性收到一定的限制;
    学生的学习主要是接受现成的知识,动手机会少,不利于培养探索精神。
    教学面向全班同学,强调的是统一,难以照顾学生的个别差异。
    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的灵活性有限。
    五、班级授课制的辅助形式
    (一)个别辅导
    个别辅导,是在课堂教学的基础上教师针对不同学生的情况进行个别辅导的教学组织形式。个别辅导主要是通过个别答疑、对个别学生的课外作业和课外阅读进行指导等方式来进行的,它既可以在课内实施,也可以在课外进行,
    个别辅导根其内容的不同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对教材的复习和预习中发现的问题的辅导,目的是让学生打下坚实的基础;二是对学科内容相关学习中的疑难问题的辅导,目的是拓宽学生的视野,发展学生的思维。
    (2)现场教学
    学校除了课堂教学之外,还要让学生通过自然或社会实践获得必要的直接经验,验证或运用理论知识,借以开阔眼界,扩大知识,激发学习热情,培养独立工作的能力,陶冶品德。这种在自然和社会报实活动中进行教学的组织形式,便是现场教学。
    六、班级授课制的特殊形式
    复式教学是把两个或两个以上年级的学生编在一个班里,由一位教师分别用不同程度的教材,在同一节课里对不同年级的学生,采取直接教学和自动作业交替的办法进行教学的组织形式,它可以节约师资力量,教室和教学设备等,复式教学是由于一定地区的教育条件和经济条件落后或不平衡而产生的,它利于普及教育,
    复式教学的特点是:直接教学和学生自学或做作业交替进行x由于学科头绪多、讲课时间少、教学任务重、备课复杂,对教学过程的组织、教学时间的分配和教学秩序的处理等有更多的要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