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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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分析: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正确的质证思路应该是审查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并考量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是否会或者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该证言的真实性,从而提出相应的质证意见。如果简单地以证人和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主张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将无法引起法庭的重视,也于法无据。一般来说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是其证言被采信的前提。证人证言须以当庭接受质询的方式体现是直接言辞的重要体现,也有助于法官对证人证言自由心证的形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说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司法实践中,证人常未能出庭参加庭审以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成为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关系。为确保事实的查清和避免程序瑕疵,实务中若利害关系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原则上会将其证词直接排除在采信证据范围之外。其次,利害关系人的证据需要遵循补强规则。所谓补强规则,是指某一证据存在本身的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保证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明确将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列为需要补强的范畴。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应当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不发生冲突方能被采信,方能作为定案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