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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

    一、对《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三款修改为:“全省港口岸线利用规划应当明确港口岸线范围的具体界线,对与港口岸线相连的陆域应当留足港口建设用地。严格控制港口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严格限制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利水电枢纽运行调度时,应当根据上游来水条件,保证下泄流量不小于设计最小下泄流量,并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  
    (四)将第二十四条中的“规划、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修改为“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依法向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逾期未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原审批机关依法收回岸线使用权。”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岸线普查、登记情况,对不符合岸线利用规划的码头,责令其经营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相关政府网站发布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情况的信息。”  
    (八)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设计、生产、修理企业应当向省国防科工部门备案,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九)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十)将第七十一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和国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要求。”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江河、湖泊、水库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
    三、对《湖北省抗旱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抗旱工作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协调农业、工业用水,兼顾生态用水”修改为“抗旱工作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调度的水量、时间、路线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实行统一调度。”
    四、对《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农(渔)业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设(规划)部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实行最严格的湖泊水资源保护制度。湖泊水资源配置实行统一调度、分级负责,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持湖泊合理水位。”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和调整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五)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和投肥(粪)养殖。”  
    (六)将第五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六十一条中的“投化肥养殖”修改为“投肥(粪)养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在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
    (二)经同意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干扰的;
    (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四)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