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是好是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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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因此,虽然法院起初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且不属于上列五类案件,经受诉法院审查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当然,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适用与否的规定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二)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二、当事人可以申请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吗
    当事人可以申请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适用简易程序的消极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简易程序规定》第l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时被告下落不明的。这是因为,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需要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即需要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一次公告就需要六十天,而我们整个简易程序的审限才三个月并且不得延长,因此种类案件不适合用简易程序。
    (二)发回,重审的。发回重审的案件往往在事实认定或者诉讼程序方面存在错误,为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不适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该类诉讼因涉及到人数众多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不适宜适用程序较为简化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民事案件,其生效裁判均确有错误或者生效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法,此时,从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保证案件公正审判的角度,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应当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属于非诉讼案件,而适用简易程序只能审理诉讼案件,因此,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