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的犯罪证据怎么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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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内地公民在境外的犯罪,往往需要内地侦查机关委托境外侦查机关代为调查。代为调查并非凭空产生,而是有深厚的法理基础以及实践基础。
    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的法律法规在面对侦查机关跨地区调查取证的问题上,就允许代为调查。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14年7月2日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跨地域调查取证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和相关法律文书及凭证电传或者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经审查确认,在传来的法律文书上加盖本地公安机关印章后,可以代为调查取证。”
    另一方面,我国司法机关在办理境外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已经采取了代为调查、域外调查和联合侦查有机结合的侦查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原本没有对涉外侦查作出具体规定,之前侦查阶段的证据转换有的是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有的是通过各方共同加入的国际条约来规范的。例如《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有组织公约》第19条规定:“缔约国应当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以便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据以就涉及一国或多国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联合侦查机构。如无这类协定或者安排,可以在个案基础上商定进行这类联合侦查”。在处理震惊中外的湄公河中国船员遇害案时,我国司法机关就采取了代为调查、域外调查和联合侦查有机结合的侦查模式;在取证、庭审、质证的过程中,依据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的约定,对案件证据进行了合理合法的转换,以此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和实体要求。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阐述了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跨地域调查取证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和相关法律文书及凭证电传或者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经审查确认,在传来的法律文书上加盖本地公安机关印章后,可以代为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