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儒学是如何复兴的?儒法融合又是怎么实现的?
法律援助自春秋战国以来,统治者在采取何种思想治国的问题态度上摇摆不定,法、道、儒等纷纷登场。秦相商鞅变法时提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礼”,强调重法和崇法,之后依然以法治国,但法律过于严酷而发展为暴政,导致其迅速败亡。秦朝严刑峻法模式并没有时间留给其自我调整便匆匆退出历史舞台。汉初虽然在政治制度上沿袭了秦朝的不少固有做法,但在治国的指导思想上却与秦有很大的不同。究其原因,既缘于汉初统治者对秦朝速亡教训的反省,也是由汉初特定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
黄老思想占据主流
经历了秦朝十五年的暴政统治以及反秦战争、楚汉战争的战乱后,汉高祖刘邦建立大汉王朝。汉代建国初期,民生凋敝,经济困顿,《汉书》有记载,“汉兴,接秦之敝,诸侯并起,民失作业而大饥馑。凡米石五千,人相食,死者过半。高祖乃令民得卖子,就食蜀、汉。”西汉初年,为恢复封建经济稳定封建统治而实行黄老“无为而治”的方针政策,“安定清静”“与民休息”就成了当时政治的主题。汉初统治者将黄老思想放在正统地位上,对于国家政局稳定,经济迅速复苏具有重要意义。惠帝时期“萧规曹随”,其中还包括“约法安民,轻徭薄赋。废除秦朝‘急法刻杀’之政”及至文帝登基,据楚汉之争已逾二十年,但社会经济依旧残破不堪,因此文帝毫不犹豫地确立了他的执政理念:发展生产,藏富于民,宽刑尚法。
黄老政法思想提倡“无为”“守一”“清静”“以道统法”,文景时期,并辅以儒家和法家思想为法制指导思想,不仅强调无为,还注重礼与德的作用。汉初统治者在政策选择上虽然依旧看中黄老之学,但儒学的复兴已见端倪。一则儒学在民间一直有很大势力,二则黄老学本身也为儒学的复兴提供了宽松的环境。
汉初儒学复兴
正如叔孙通所言,“夫儒者难与进取,可与守成”,儒家思想在某些内容上、价值指向上与黄老之学有相通之处。
过去,学人多引用司马迁言儒道互黜的话及相关材料,来说明汉初儒道的对立和斗争。这固然有一定的历史事实依据,但若从思想史角度分析而不是胶柱于政治事件的表面现象,就应该看到另一个深层次的历史事实:西汉前期几十年在政策上公开推行黄老思想将其作为治国基本准则的同时,也在不同阶段不同程度上参酌实施了儒家思想的相关内容,并收到了预期的功效。例如“约法省禁”,废除苛法和肉刑,轻徭薄赋,与民休息等,本是儒家礼治、德政、仁义王道思想体系中的应有之义。由于这些与黄老学相通,就被较好地整合进了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中,并寄托在黄老思想中发展并应用。通过汉初黄老政治这个阀门,思潮的流向同时奔向了儒家,开启了儒学改造和复兴的通道。
儒学民本思想向君本思想转化
民本思想一直以来都是中国政治文化的一部分,所谓得民心者得天下,儒家学者对此广为宣传,孟子提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的论断。董仲舒为了把儒家思想落实到现实政治操作层面,提出了“屈民而伸君,屈君而伸天”的方案。其中“屈民而伸君”是与专制王权合作的前提,“屈君而伸天”是试图借用“天”对专制王权加以制约。
为了实现第一个环节,董仲舒完成了“三纲”的构建,成功地进行了统治思想宗旨从“亲亲”为主向“尊尊”为主的转换,目的是适应从血缘向地缘,从分封向郡县的社会结构根本变动,以树立君权,强化社会秩序。毫无疑问,董仲舒明确了民本思想,把民众视为巩固君主统治的工具性之本、而不是自身具有尊严价值的目的性之本的思想迎合了统治者的需要。
改造后的儒家被推向前台
历经高祖等六任皇帝,待汉武帝执政之后,渐渐废除黄老政治转向儒学,但这一时期的汉武帝并未罢黜百家,因为百家中的黄老之学深受太皇太后窦氏的尊崇,故此时应属儒道思想在统治地位上的转变时期,即“由道入儒,儒道互补”:董仲舒是儒学大家,司马迁是黄老之学代表,而马融、郑玄等都是儒道兼通。
官方政法指导思想的变化,自然影响着百姓生活和心理观念,具体表现在汉画像石的内容变化上。其中,最为明显的例证就是屡屡发现于包括山东、江苏、河南、陕西和四川在内的黄河中下游与长江中下游地区,代表着发生在春秋末期“孔子问礼于老子”这一重要文化史事件的汉画像石——《孔子见老子图》。文献记载孔子曾四次问礼于老子,在出土汉画像石中,“孔子见老子”图像非常常见,从汉画像石里大量出现的老、孔相见之图中可以窥见的是,汉初在思想领域确有从“黄老之学”到儒家改换一事。统治者要在黄老之学的背景下将经过改造的儒家推向前台,自然不会直接否定道学。
儒家思想对法制的改造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央集权,汉武帝“诏举贤良方正,极言纳谏之士”。董仲舒被诏以“《春秋》大一统”思想应对。他认为,要建立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制,首先要有统一的思想,否则便无法实行统一。他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建议“诸不在六艺之科,孔子之术者,皆绝其道,勿使并进”。董仲舒把儒家思想与阴阳家的思想结合起来,使之神秘化。同时儒家思想迫切地想要改变现有之法制。然而,汉朝法律继承了秦朝法律的重刑倾向,秦朝法律在法家思想指导下完成。法律体系确立后,往往很难被撼动。要想推翻继秦而来的法律,重新制定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法律非常艰难。于是儒家思想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向法律渗透。董仲舒在解释“德”与“刑”的关系时,认为德为阳,刑为阴。两者关系是“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也就是说“德主刑辅”。汉武帝时期,加快了儒家思想统治地位确立的步伐。董仲舒审理的案件传递着儒家“父子至亲”“恶恶止其身”“论心定罪”妇死无男、女子有“更嫁之道”等基本主张,并将其法律化。
春秋决狱是汉朝判案断狱的一种原则、方法和制度。它是直接引用《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的经义内容,作为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故其又称“春秋折狱”“引经决狱”或“经义决狱”,是儒家经义法律化的重要表现和标志。汉朝重大案件的审理判决与刑罚执行,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凡死刑一般在立秋至冬至这段时间内执行,故称秋冬行刑。这一制度的理论依据,是董仲舒所主张的阴阳五行学说和天人感应理论。他认为,春夏是万物生长复苏季节,应养生养德,不宜违背天时而杀生;秋冬系万物凋零季节,决死行刑符合天道。这种带有浓厚宗教迷信色彩的行刑制度,合乎《春秋》经义的基本精神,是儒学思想宗教神学化的产物,因而是汉朝司法制度开始儒家化的又一典型标志。
西汉礼法结合综治模式的确立
中国古代礼与法的融合这一综治模式的形成,其深层原因在于宗法家庭和基层村落组织结构的长期存在。自古以来,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重农抑商的农业文明和家族本位的宗法社会形态,是中国礼法结合传统治国模式的生成要件。许倬云先生指出:在中国历史上,国家权力占了上层地位,社会权力则占了基层地位,国家权力永远无法完全伸透到社会基层里去;反过来,国家权力的维持又要依靠社会基层人员参与方可。正是这种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造成了中国古代礼与法的结合。
所谓礼法结合,就是把中华民族伦理道德与法律制度相结合,实行“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治世方针。礼法结合综合为治的治国模式的内容非常丰富和深刻,礼侧重于预防犯罪,法侧重于惩罚犯罪,它以人情为核心,以道德为基础,重宗法伦理,礼乐政刑综合为治。从汉代的《白虎通德论》中“所以佐德助治,顺天之度也。故悬爵赏者,示有劝也;设刑罚者,明有所惧也”即可看出,在儒家和法家思想的共同影响下,“礼教结合”和“明刑弼教” 的富有代表性的融合观念被统治阶级所采纳。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则是中国传统法律精神最本质的特征,这种相互渗透与结合在唐朝达到最高峰,它与儒家思想在中国法律史上的发展轨迹几乎是同步的。
婆媳关系无解?是真的吗?如何应对?
从古至今,婆媳关系都是令人头疼的事,有人说:“婆媳关系是天敌。”可是也不尽然,感情都是相互的,如果,婆婆的态度好一点,那么媳妇自然是体会的到的,同样的,媳妇孝顺一点,婆婆也是能感受的到的。
“娶了媳妇忘了娘”,这是很多做婆婆最常抱怨的一句话,为了避免婆媳矛盾,娶了媳妇就要分家,儿子媳妇搬出父母的家,是避免婆媳关系矛盾的最好方式。
老实说,婆媳之间相处的好坏和这个男人是有很大关系的,他不能区分好丈夫和儿子的角色扮演,不能很好的沟通婆媳之间的矛盾,每当问题出现的时候,男人就躲起来,不主动去解决,更不会在中间协调,结果就是,导致了问题越来越多,矛盾越来越大,最终可能夫妻关系也维持不下去了。
婆媳关系是每个人在婚姻中都要面对的,所以,一定要正视这个问题,不过,话说回来,有问题就会有解决办法,一旦问题解决,就可能会变成婚姻的助力。我们要把婆媳关系当成是附属婚姻去经营,要用心去观察,理智的面对,从容的解决。如果只是一味的埋怨,而不去解决,结果只能是“彼此折磨,两败俱伤”。
对于婆婆来说,一个辛辛苦苦养大的儿子,不舍得放;对于媳妇来说,一位陪伴到老的夫君,不想听婆婆的埋怨。所以说婆媳关系是很难相处融洽的,主要还是因为彼此的私心,互不相让,都想成为当家做主的人。婆婆想管媳妇;媳妇敢说婆婆。
总是说过日子是两个人的事,但是仔细想想,婚姻所涉及的是两个大家庭,绝不仅仅是两个人的事,要维护的不单单是夫妻关系,还有家庭关系。婆媳关系能不能相处得好,除了和身边的男人有关系,最主要的还是两个人的性格。如果婆婆能少一些强势,媳妇能多一些尊敬,在生活中真正意识到自己的角色,相处融洽其实是不难的。
但如果真的是性格不合,又或是沟通困难,矛盾无法解决,那么这时,最好的解决方式只有分开居住了,分开住可以减少很多问题,例如:生活习惯的不顺眼、家庭观念的不和、生活上的小摩擦等。
有关婆媳关系,从古至今一直在持续,看似无解,实则有解,婆媳分开住是目前最好的办法了。
撤销权的消灭期间是如何规定的?
撤销权的消灭期间的规定如下:撤销权的消灭期间一般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如果是基于重大误解产生的撤销权的消灭期间为九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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