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的受教育义务

法律援助

    论公民的受教育义务来源:《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8年第3期作者:吴-鹏[字体:大中小]摘要:受教育义务是各国公民的一项普遍义务。在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国家逐渐建立了义务教育制度,对公民实施一定阶段的强制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公民既有受教育权,又有受教育义务,从而与国家形成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教育义务,是公民对国家所负的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关键词:受教育义务;基本义务;受教育权;义务教育公民的受教育义务,在各国宪法、法律中是一项普遍规定。据统计,大约51.4%的国家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了受教育义务。⑴其他国家,虽然在宪法文本中没有做出受教育义务的规定,但绝大多数在宪法判例或者法律中做出了规定。一些国际人权法中也有相关规定。换言之,对各国公民来说,受教育是一项法定义务,即使不是宪法基本义务,也至少是法律义务。一般来说,各国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拥有强制公民接受一定阶段学校教育的权力,而公民则有接受这个阶段学校教育的义务。本文将从国家和公民关系的角度对公民的受教育义务做出宪法学的解读。
    一、受教育义务的确立和发展过程受教育义务的确立和发展过程,与资产阶级夺取教育权的过程是一致的。在中世纪早期和中期的欧洲,教育长期为教会所垄断,学校主要是教会学校,教师由神职人员担任或由教会委任。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资产阶级迫切需要从教会手中夺取教育权,推行强制性的义务教育,以培养资本主义发展所需要的合格劳动力。有学者指出:“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特别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竞争性和机器大工业生产技术基础的科学性及其迅速发展变化,对劳动者文化技术水平的要求不断提高,教育在社会生产中的作用日益增强。因此,普及义务教育也就成为资产阶级从教会手中夺取教育权的一个重要原因。用法律的手段确认、维护和发展有利于资产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建立义务性的国民教育制度,就成为欧洲各国的国家教育权重新确立的一个重要标志。”⑵德国是西方最早普及义务教育和从教会手中收回教育权的国家。在16世纪宗教改革中,马丁.路德首先提出文化教育是国家的职责,应该由国家管理教育,政府应当有权强迫人民送其子女入学。他建议基督教会和政府接管学校,在全国城镇设立公办学校,为平民提供免费教育。受此影响,德意志各邦先后颁布了有关国家办学和普及义务教育的法令。如威丁堡1559年的法令决定在每个村庄设立初等学校,强制家长送子女入学;魏-玛公国1619年颁布的学校规章要求教士和校长列出6—12岁儿童的名单,劝告乃至强制拒送子女入学的家长履行职责。1642年,哥-达的**斯特公爵颁布《学校规程》,把儿童入学年龄提前到5岁,学生学完有关知识经当局审查合格后才能离校。到18世纪中期,初等学校的管理权逐步转移到各邦政府手中,强迫儿童入学逐步成为必须执行的公民义务。1717年,普鲁士颁布《义务教育令》,父母必须送其4—12岁的子女入学,违者予以严厉惩罚。1763年,普鲁士颁布《普通学校规章》,规定义务教育的年龄为5至13或14岁,对不送儿童入学的家长实行罚款。进入19世纪以后,巴伐利亚、萨*森等邦陆续颁布初等义务教育法令。到19世纪末期,德国初等教育的入学率达100%。统一之后的德国,在1919年魏-玛宪法中规定对全体国民实施义务教育。该法第145条规定:“受国民小学教育为国民普通义务。就学期限,至少八学年,次为完成学校至满足十八岁为止,国民小学及完成学校之授课及教育用品,完全免费。”根据魏-玛宪法,德国于1920年制定了《基础学校法》,规定儿童自6岁入学,接受8年制免费义务教育,从而最终确立了初等义务教育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