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听北京表演条约所规定的权利
法律援助法律分析: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是关于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国际条约,该条约赋予了电影等作品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在表演作品时的形象、动作、声音等一系列表演活动的权利。此后,词曲作者和歌手等声音表演者享有的复制、发行等权利,电影演员等视听作品的表演者也将享有。
法律依据: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第三条 保护的受益人
一、缔约各方应将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
二、非缔约方国民但在一个缔约方境内有惯常居所的表演者,在本条约中视同该缔约方的国民。
第四条 国民待遇
一、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一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二、在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授予的权利方面,缔约方应有权将其依本条第一款给予另一缔约方国民的保护限制在其本国国民在该另一缔约方享有的那些权利的范围和期限之内。
三、如果某一缔约方使用了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三款允许的保留,在该保留所涉范围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任何其他缔约方;如果某一缔约方作出了此种保留,在该保留所涉范围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也不适用于该缔约方。
第五条 精神权利
一、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表演或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
(一)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因使用表演的方式而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
(二)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的将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时应对视听录制品的特点予以适当考虑。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其死亡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条 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亡后保护上款所述全部权利的国家,则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亡后不再保留。
三、为保障本条所授予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应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规定。5
第六条 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
(一)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
(二)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第七条 复制权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6
第八条 发行权
一、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二、对于已录制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经表演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一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 件的自由。7
第九条 出租权
一、表演者应享有授权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将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经表演者授权发行。
二、除非商业性出租已导致此种录制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损害表演者的专有复制权,否则缔约方被免除第一款规定的义务。8
第十条 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第十一条 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一、表演者应享有授权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的专有权。
二、缔约各方可以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他们将规定一项对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以代替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授权的权利。缔约各方还可以声明,他们将在立法中对行使该项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规定条件。
三、任何缔约方均可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情形适用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