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是如何确认的

法律援助

    1、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里的关键是“利害关系“如何解释。《行诉法解释》规定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通说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具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也有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解决纠纷的客观作用,因此,应当对“利害关系“作宽泛的解释。这种利害关系既包括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也包括与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不仅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也包括间接利害关系。
    (1)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其权益必然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例如,知识产权局把某项专利权授予甲,乙对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丙认为该项专利应当属于自己,也提出撤销知识产权局授权决定的请求。在这个诉讼中,丙作为第三人请求撤销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决定这一点和乙是相同的,但对专利权的归属和乙的主张是各自独立的,即第三人对专利权归属的请求与其他当事人是不同的。
    (2)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波及。例如,规划部门批准了甲的建房申请,但甲的房屋被水利部门以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甲对水利部门的拆除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规划部门与水利部门的拆除决定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对拆除决定审查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拆除决定合法,甲就可能向规划部门提出赔偿建房损失的要求。因为规划部门批准甲、的建房申请,对造成甲的建房损失也有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规划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总之,只要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涉及当事人法律权益的关系,都可以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2、第三人是参加到他人诉讼中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并非原来就不可能成为原告,只是没有作为原告起诉。在他人开始诉讼之后,认为有必要参加诉讼的,才申请参加诉讼或者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个参加诉讼的时间差是第三人与原告的重要区别。
    3、第三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在这个方面,第三人独立于原告、被告,即使其诉讼主张与原告或者被告可能一致或者部分一致。但是,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既不会依附原告也不依附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请求,对第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
    二、第三人的确认
    第三人总体上可以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证人型第三人。所谓原告型第三人,是指享有诉权的公民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是参加他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例如,行政裁决案件中没有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所谓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因原告不指控,而被法院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例如,若干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坚持起诉其中的一个,其他没有被诉的行政机关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谓证人型第三人,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作用是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第三人。
    从行政诉讼法、《行诉法解释》、司法实践和学理通说来看,第三人主要有以下几种:
    1、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受害人或加害人。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加害人不服处罚作为原告起诉,受害人则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受害人对处罚不服而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加害人可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
    2、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共同被处罚人。在一个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处罚了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人,其中一部分人向法院起诉,而另一部分被处罚人没有起诉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行政裁决案件的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民事权益纠纷,由行政机关确权裁决,一部分当事人不服向法院起诉,另一部分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相互矛盾的具体行政行为,非被告的行政机关可以是第三人。
    5、与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处理决定的非行政组织。这种组织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授权组织,不能做被告,但赔偿责任不免除。该组织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只有一个被告而原告指控又不正确的,法院应要求原告变更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如不同意变更的,则驳回起诉。但是,如果应当有两个和两个以上的正确被告,而原告只诉其中部分被告,不同意诉其他具有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的,这些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
    这里需要把握的问题是:
    1、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须在原、被告的诉讼程序已开始,判决未作出以前。
    2、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途径有申请参加和通知参加两种。
    申请参加是指第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准许而参加诉讼。法院同意的,书面通知第三人;法院不同意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不服裁定可在10日以内上诉。
    通知参加诉讼必须具有根据和理由,第三人有拒绝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