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宏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州明
法律援助【仲裁条款范例】郑州宏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州明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荥广民初字第71号 原告郑州宏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号1号楼903号。 法定代表人胡少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小妮,女,1973年1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虎,男,1982年11月21日生。 被告郑州明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荥阳市广武镇桃花峪。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兰,女,1981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大镛,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宏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明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小妮、郭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兰、白大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明朗户外桃花峪滑雪场营销策划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间,根据项目策划推广方案,被告又委托原告制作滑雪场物料产生费用18605元,承诺原服务合同欠款费用与物料费用一并支付。2007年7月4日,双方签订了服务费及物料费确认清单,共计款43605元。现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了经被告确认的物料,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不支付上述费用。2008年4月24日,原告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郑州仲裁委员会以物料款不在合同之列未予支持。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物料制作费18605元,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料制作费18605元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服务合同属实,所诉物料制作合同不存在,且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所称的物料,其所提交的物料证据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只有已在被告处离职的一个员工的签名。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原告郑州宏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明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明朗户外桃花峪营销策划服务合同》一份。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项目营销策划服务费10000元及物料制作费用18605元。2008年6月12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要求营销策划服务费10000元予以支持,以物料制作费18605元不在合同之列,不适用合同仲裁条款,建议原告另行依法解决。2009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料制作费18605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料制作费,其必须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工作成果,而原告提供的滑雪场物料确认清单只是对有关物料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的确认,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物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料制作费186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宏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5元,由原告郑州宏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王文学 审 判 员 任丙申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永杰 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