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纸征稿广告是要约吗
法律援助一、报纸征稿广告是要约吗
报纸征稿广告要约属于要约邀请。递稿的人并不一定能获得相应的报酬的。
二、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在于
1、要约是当事人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以订立合同为直接目的;要约邀请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2、要约大多数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的,往往采用对话和信函的方式;而要约邀请一般是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的,故往往通过电视、报刊等媒介手段。
3、要约的内容必须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如明确的标的额、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报酬、履行期限等;而要约邀请则不具备这些条件。
征稿启示是由出版社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一个要约邀请,也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条件。它只是一种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根据《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在于:
首先,要约是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果,而要约邀请是事实行为并不产生法律效果;
其次,要约生效产生约束力而要约邀请并不产生约束力;
再次,要约内容确定,作为合同一部分,而要约邀请并不具有上述特点,仅仅是发出一种关于缔约的信息而已。
要约是正式的希望订立合同的开始,也是对方当事人正式考虑的开始,对方知道只要自己承诺,合同就达成了,决定权在自己手中,要约给对方的预期要强于要约邀请;而要约邀请仅仅是希望合作的一种表示,是一种非正式的信息沟通而已,最后决定还是在要约邀请发出人,其预期的效果大大低于要约。
认为发出的“征稿启事”是要约的观点,正如人民法院裁判的观点,笔者认为,法院的该裁判观点确实存在漏洞,事实上作者的投稿作品并不是一投稿就采用,须经编辑室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出版社才刊登,合同才成立并生效。准确的说,报纸征稿广告发布的“征稿启事”是要约邀请,它希望作者向它投稿发出要约来判断考虑自己是否做出刊登的承诺,最后它可能做出承诺也可能没有做出承诺。
如果按照法院裁判的观点,征稿是要约、投稿是承诺,那么,如果作者投稿没有被采用,作为要约方的出版社是否应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呢?显然答案是否定的。
如果比照要约的约束力来认定“征稿启事”发出后作者投稿没有采用而产生的损失,要求征稿方来承担一些责任,那么势必影响到现实生活中出版社对征稿这一信息的判断,不利于交易的达成。
反过来,该征稿行为属要约邀请,就不需讨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这个问题。
因为从法律责任风险与交易数量的相关分析上看,“征稿启事”这一要约邀请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存在而不必产生法律效力对促进交易是有所帮助的。
其次,我们还可以从法律规范的形式和方法上来分析。
事实是连续的,是一个行动接着一个行动的,同时这些行动或意思表示在现实中是不可分的,就如出版社刊登作者文章这一合同的缔结过程,出版社有一个出版的意向,而恰好作者也有这方面的投稿意向,双方有互相进行进一步磋商的过程,谁是要约者谁是承诺者其间很难分的一清二楚,直到最后合同的协议达成,回过头来看什么时间算是合同的起点呢?哪一方或者哪一条信息是要约或要约邀请呢?
虽然的确不好区分,但是到了法律的规定中就必须要有明确的表述去区分,因为法律是不允许模棱两可的,必须用规则去规定一个法律调整的临界点,临界点以外不涉及到该法律调整,以内则予以调整。
而要约邀请与要约则是《合同法》中的相临的或相互接近的行为,如何选择调整范围呢?显然是到要约为止。
把作者投稿视为要约行为即合同的开始,而把发出“征稿启事”作为一个要约邀请的事实行为,是可取的。对出版社而言,如果不刊登不需要承担责任,对于文化产业是有激励作用的,同时也是法律形式主义所不得不做出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