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营建仲裁协会章程: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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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营建仲裁协会章程:会员 第 8 条 公、民营工、商、农、林、渔、牧、矿业公司行号机构及团体,均得为本会会员。 申请成为本会会员,除应符合前项规定资格外,并应经本会理事会审查通过。 第 9 条 本会会员之权利如下: 1、指派会员代表。 2、其他本章程所订权利。 3、可依优惠价格购买协会出版品。 4、得免费参加协会举办之各项研讨会。 5、会员可享受法律谘询服务。 第10条 本会会员之义务如下: 1、遵守本会章程及决议事项。 2、应按时缴纳会费。 3、其他有关义务事项。 第11条 本会会员种类及得指派会员代表人数如下: 1.永久会员,得指派会员代表5人。 2.甲种会员,得指派会员代表5人。 3.乙种会员,得指派会员代表4人。 4.丙种会员,得指派会员代表3人。 5.丁种会员,得指派会员代表2人。 6.戊种会员,得指派会员代表1人。 各级会员于得指派会员代表人数限额内,如申请变更指派人数,于每届理事任期内以一次为限。 第12条 本会会员指派之会员代表,以其负责人或相当于经理职位之人员为宜。 前项会员代表经离职者,其代表资格当然丧失,由原会员另行改派。 会员丧失资格者,其所派之会员代表亦随同丧失其资格。 第13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会员代表: 1、犯罪经判决确定,在执行中者。 2、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3、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4、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会员代表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其代表资格,由原会员另行改派。 第14条 本会会员代表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及罢免权,每一会员代表为一权。 第15条 本会会员代表当选为理事或监事后,经原会员改派者,其会员代表及理事或监事资格,均当然丧失。 第16条 本会会员或会员代表有违反法令、本会章程或不遵守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时,得经理事会决议,予以警告或停权处分,其危害团体情节重大者,得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予以除名。 第17条 会员丧失会员资格或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除名者,即为出会。 会员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本会声明煺会。 第18条 本会以会员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 会员人数超过叁百人以上时得分区比例选出会员代表,再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职权。 会员代表任期叁年,其名额及选举办法由理事会拟订,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行之。 台湾营建仲裁协会章程: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