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和香港仲裁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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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大陆仲裁制度的法律渊源
    1、大陆的仲裁立法始于涉外仲裁制度的建立。1954年5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215次政务会议正式通过《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1958年11月21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8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上述两个决定,为中国涉外仲裁立法打下了基础。此后,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著作权法、铁路法、民事诉讼法等也对仲裁作了有关的规定。[1](P83)然而,最具划时代和里程碑意义的莫过于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颁布,从此大陆的仲裁走上了制度化、体系化、现代化之路。2004年12月1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对《仲裁法》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对以前的司法解释也作了修改和优化,使得大陆的仲裁法律制度更加科学、合理。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并于2001年2月1日正式生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也构成仲裁法的渊源。
    2、《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章专门就“仲裁”进行了规定(从该法的二百五十七到二百六十一条),但是这里的仲裁规定是针对涉外民事纠纷而言的,内容涉及可以进行仲裁的案件范围(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仲裁和诉讼的关系、财产保全、仲裁裁决的执行。
    3、我国自1986年12月2日加入《纽约公约》[1],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