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作与销售盗版光碟是否违法?

法律援助

    制作并销售盗版光碟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同时,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严重情节构成犯罪者将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
    一、制作并销售盗版光碟侵犯著作权吗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制作盗版的光盘并且销售的,是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侵权人要依据侵权的情况承担法律责任。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结语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制作并销售盗版光碟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侵权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权者可能需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也可能面临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能处以罚款。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此外,如果构成犯罪,侵权者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总之,制作并销售盗版光碟是违法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章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