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器官移植条例

法律援助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是中国为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条例。
    该条例于2007年3月21日经国务院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1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尊重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意愿”这一原则,在该条例中得到充分体现。条例明确,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根据条例,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人体器官移植是21世纪的伟大进步,也是医学领域的“巅峰发明”。它的出现使得许多患病之人重拾生的希望。但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不断进步和推广应用,也出现了许多不容小觑的问题。如初期由于器官捐献立法的缺失,使得器官捐献的供体、受体、医疗机构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也曾出现过一方面器官供体紧缺而有些人却“捐献无门”的尴尬境况。最严重的是器官买卖以及器官黑市交易市场猖獗等问题屡见不鲜。甚至出现了许多为了摘取人体器官而将人伤害或杀害的恶劣犯罪行径。
    我国制定实施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就显示了我国器官捐献移植立法的先进性,主要就器官捐献移植过程作出相关的法律规定,解决了我国器官捐献移植过程中普遍存在的很多问题,为规范器官捐献过程的程序,起到了及其重要的积极作用。
    法律依据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第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六条 
    国家通过建立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体系,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推动工作,确定人体器官移植预约者名单,组织协调人体器官的使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由医学、法学、伦理学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中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不超过委员人数的1/4;
    (四)有完善的人体器官移植质量监控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收到摘取人体器官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一)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是否真实;
    (二)有无买卖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的情形;
    (三)人体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适应症是否符合伦理原则和人体器官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经2/3以上委员同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摘取其活体器官的;
    (二)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而摘取其尸体器官的;
    (三)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