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条是谁与日本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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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分析:
    日本向中国政府提出的,企图把中国的领土、政治、军事及财政等都置于日本的控制之下的二十一条无理要求。1915年 1月18日,日本驻华公使日置益晋见袁世凯,递交了二十一条要求的文件,并要求袁政府“绝对保密,尽速答复”。
    法律依据: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特点研究》 第一,国际刑事法院所能管辖的犯罪是特定的,也即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有限的。规约第5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应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并明确了对下列四种国际犯罪——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具有管辖权。其中规约第6条具体规定了灭绝种族罪的定义与1948年《防止及惩治种族罪》中的完全一致。规约第7条规定了反人类罪,是在《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规定的反人道罪的基础上,根据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发展而来的,它与作为战争犯罪之一的反人道罪相比,涉及的范围更广泛。规约第8条对战争罪进行了详尽的列举。超出这个范围国际刑事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有学者指出规约未将恐怖主义罪、针对联合国和有关人员的犯罪、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犯罪和使用或威胁使用包括核武器在内的大规模杀伤武器罪行纳入管辖范围,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但换个角度看问题,这是国际法朝着可操作性向前迈出了实质性的一大步的标志,因为任何一个国际司法组织从来都没有获得过同样的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