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必要性
法律援助海洋环境包括海水、溶解和悬浮于水中的物质、海底沉积物和生活于海洋中的生物。海洋是资源的宝库,在海洋中蕴藏着丰富的生物资源、化学资源、矿产资源、动力资源和水资源等。海洋生态环境是海洋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生态环境的任何改变都有可能导致生态系统和生物资源的变化,海水的有机统一性及其流动交换等物理、化学、生物、地质的有机联系,使海洋的整体性和组成要素之间密切相关,任何海域某一要素的变化(包括自然的和人为的),都不可能仅仅局限在产生的具体地点上,都有可能对邻近海域或者其他要素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和作用。生物依赖于环境,环境影响生物的生存和繁衍。当外界环境变化量超过生物群落的忍受限度,就要直接影响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从而造成生态系统的破坏。从目前我国海洋环境的整体状况看,由于城市生活污水和工农业废水的大量排放、船舶碰撞造成溢油、船舶压载水的排放、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等,海洋赤潮、病毒、养殖污染等持续发生,海水水质和海洋环境容量急剧下降,海洋的生态功能也不断恶化。
一、国际关于油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立法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上已经发生海上船万吨以上的油污事故约55起。其中,世界上第一起造成重大油污损害的事件是“托利?堪庸”号事件。1967年利比里亚籍油轮“托利?堪庸”在英吉利海峡触礁,船体断裂,船上载有12万吨原油,约6万吨泄露入海中,造成英国南海岸和法国北海岸和荷兰西海岸长达300多公里的海岸被严重污染。为了减少损害,英国皇家空军派飞机将船舶残骸炸沉,并使船上原油燃烧,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害。该事件造成的损失巨大,而根据当时的法律,油污受害人根本不可能得到充分和合理的赔偿。该案通过协商最后以300万美元解决,受害人仅仅获得了非常小部分的赔偿。该事件向国际社会提出了新的课题,即沿岸国是否有权对公海上发生的油污事件进行干预以及如
何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全部或充分的赔偿。为解决这个问题,原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分别制定了《69民事责任公约》(CLC)和《71基金公约》(FUND)。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国际海事组织又通过了69CLC的76年议定书和71FUND的76年议定书,69CLC的84年议定书和71FUND的1984年议定书,69CLC的92年议定书和71FUND的92年议定书(其中84年的CLC议定书和84年的FUND议定书没有生效)。
根据《1992年责任公约》第1条第6款的规定,“污染损害”是指“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油类,而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但是,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预防措施的费用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该公约第一次对环境损害赔偿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