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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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
    人们通常根据诉即请求的性质和内容,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这里所谓的给付,并不仅仅指被告对原告金钱或实物的交付,还包括被告履行原告所要求的行为(作为不作为)。例如,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形成之诉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通用的概念,也称为“权利变更之诉”。
    我国以往的教科书通常称为“变更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诉的性质可以归类于形成之诉,虽然这种诉的内容是要求撤销他人之间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但本质是要求改变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这一特征基本符合形成之诉的特征。当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有不同于一般形成之诉的地方。一般形成之诉依据的是民法上的实体请求权—形成请求权,针对的是形成义务人,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直接依据实体上的请求权,而是诉讼法上的请求权,针对的是法院。这一诉讼法上的请求权也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在这一点上与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类似。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性质是指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它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还是一般或通常救济程序。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因此,考虑到已决裁判的安定性问题,总体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程序性质上应当与再审程序一样,同属于特殊或非常救济程序。[18]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有不同于再审之诉的地方,差异之处在于,毕竟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原诉讼的案外第三人,不像原诉讼的当事人那样在原诉讼中已经行使过一定的诉讼权利。
    因此,在注重裁判的稳定性方面,没有必要达到再审程序的程度。也就是说,在司法政策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门槛应当比再审程序要低一些。这主要表现在对于再审之诉需要经过再审事由程序,是一种“二阶”设置,第一阶段是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具有再审事由的,进人本案再审阶段。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一般民事诉讼相同,依然是“一阶结构”,没有事由审查。但第三人撤销之诉又不是通常的上诉救济程序,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程序的启动有着严格要求,否则,会因为撤销之诉的滥用,影响已决法律关系的安定性。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
    在我国,作为保障案外第三人事前程序权利并维护其民事权益的诉讼制度有两种,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两种制度都是保障第三人正当权益的制度,相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是一种事前程序保障。这里所谓的“事前”,是指案件起诉受理后,对案件的裁判、调解生效之前的程序阶段。在这之后,再对案件所涉权利予以救济的程序,就是事后程序。事前与事后的界分标准是裁判是否生效。
    一般而言,通常的救济程序都是事前程序,事后救济程序是一种特殊和例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程序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不能提起。这一条件是该第三人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没有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导致自己不能在诉讼中行使诉讼权利,从而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之所以被认为是一种事后程序保障,是因为这一制度的设置纯粹是为了实现当事人的程序权。如果该第三人原本可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却因为自己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的,就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第三人有证据证明该裁判或调解书确有错误,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强调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被认为是现代民事诉讼法理的一个重要特征和趋势。
    在大陆法系国家,受英美正当程序理念和诉讼哲学观的影响,一些学者提出了所谓程序保障第三次浪潮(民事程序保障第三波),主张民事程序的发展应当转向程序保障,而非单纯的实体保障。这一学说首先从目的论上修正了传统民事诉讼的目的论,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当事人权利的程序保障,而非仅仅解决纠纷。程序保障论的观点对于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建构具有直接的影响,可以说没有程序保障论的理论支持,就不可能有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
    这一理论或认识对我国目前的传统和现实而言,自然也是革命性的。从我国的传统和现实来看,其诉讼理念主要还是重实体轻程序,单纯追求实质正义和实质真实,并不注重对当事人权利的程序保障。这一点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法典就可以发现。因此,就此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认识基础可以说是对传统民事诉讼理念的挑战,有助于人们深化对程序正义、程序正当性与合法性内在关系的认识。
    当然,我们也可以从防止事后救济权利的滥用的角度予以解读,即如果不设置非归责于第三人自己的原因没有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而仅仅规定实体上裁判或调解书有错误,即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将导致第三人滥用撤销权,不仅会广泛地动摇已决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也将导致第三人诉讼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有违对诉讼经济的要求。而且,从新民事诉讼法将裁定和调解书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来看,似乎也没有完善考虑事后程序保障的问题,因为裁定、调解书的可撤销通常不会出于第三人没有参与诉讼的原因。
    在认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应当注意该制度与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区别。虽然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也是由案外第三人提起的,同样是基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维护,但两者在程序的性质上有着本质的区别。2007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部分修订,其中一个主要的内容是对执行制度进行修订,修订后的民事执行程序增设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也就是说执行标的的错误不是由于作为执行根据(判决或裁定)的错误所导致,例如在执行中错误地将案外人的特定财产作为执行根据的判决中应执行的标的。在此种情形之下,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实现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救济。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以执行债权人为被告(原则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法院作出不得强制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判决的诉讼,其目的在于阻止或撤销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除了两者适用的阶段不同之外—案外人异议之诉仅限于执行阶段,没有进入执行阶段,不会发生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诱发了权利争议;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只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之后,无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进入执行阶段都可以提起,两者最主要的区别还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程序,而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事前程序。之所以说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事前程序,是因为这种诉讼的提起不存在参加他人诉讼的前提,是一种元诉讼。案外人异议之诉直接针对他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争议而提起的,而非针对他人之间的裁判或调解书。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中段规定,“与原裁判、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表明该诉讼不是针对原判决、裁定,因而不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