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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被告人刘绍美、赵兰英犯组织卖淫罪一案
    【案由】组织卖淫罪【文书字号】(2005)盘刑一初字第168号
    【审理人员】张继超、李慧群、吴春燕【审理机构】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审结日期】2005-06-23【审理程序】一审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盘刑一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兰英,女,1968年12年4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四坪村委会吕家坪子村86号。因本案于200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燕斌,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奇志,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绍美,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施甸县太平乡莽林村碧耳寨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04年8月18日被抓获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文洪,男,1963年7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施甸县太平乡莽林村碧耳寨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04年8月18日被抓获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绍莲,女,l968年2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施甸县太平村陈家一组。因本案于2004年8月18日被抓获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雪琼,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祥波,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宣威市格宜供销社宿舍。因犯抢劫罪,2000年8月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3年8月减刑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8月13日被抓获羁押,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晓,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孝琼,曾用名:杨孝琴,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汉族,无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春岗岭青岭乡青岭村公所13社。因本案于200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瀚中,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龙飞,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雨河镇官庄办事处马店村。因本案于2004年8月11日被抓获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鲁保菊,曾用名:鲁平,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中屯乡柳林村双山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0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会仙,女,1964年3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会泽县干沟镇供销社宿舍。因本案于2004年8月11日被抓获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洪均,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关兴村6社。因本案于2004年8月18日被抓获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肖红,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板桥镇所33段龙凤村8组3号,因本案于2004年8日18日被抓获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荣兰,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在昆明市云煤宾馆平价超市工作,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崇仁街静定巷9号,因本案于2004年8月11日被抓获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诚,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诉(2005)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绍美、赵兰英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文洪、刘绍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孔祥波、杨孝琼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王洪均、肖红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鲁保菊、罗会仙、崔龙飞、周荣兰犯介绍卖淫罪,于200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群、沙茜,代理检察员刘曼玲、力芳、李剑、杨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绍莲及其辩护人吴黎明,被告人赵文洪,被告人刘绍莲及其辩护人吴雪琼,被告人赵兰英及其辩护人王燕斌、吕奇志,被告人孔祥波及其辩护人朱晓,被告人杨孝琼及其辩护人朱瀚中,被告人周荣兰及其辩护人刘诚,被告人崔龙飞、鲁保菊、罗会仙、王洪均、肖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大厂村及其周边存在着一定规模的卖淫活动,在该地区有专门的人员通过欺骗的方法组织妇女,然后引诱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并为实淫妇女提供食宿,发放避孕药具,收取并保管嫖资,对卖淫妇女进行控制;确专门的人员负责介绍卖淫妇女卖淫,并按规定收取介绍费,交纳保护费;有专门的人员负责为卖淫活动提供保护并收取保护费。
    一、2004年4月间被告人刘绍美与被告人赵文洪商议后,由被告人赵文洪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太平乡以到昆明打工为由,先后将罗开梅、杨正丽、蒋菊美、陈于桃骗到昆明大厂村,并将4人交给被告人刘绍美。之后被告人刘绍美.赵文洪引诱4人卖淫,在卖淫活动中,被告人刘绍莲承租了大厂村5幢53号房作为4人卖淫的地点,并且为4人介绍卖淫,被告人刘绍美对4人进行控制,发放零花钱和避孕药具,并安排4人在被告人刘绍美租住的大厂树村5幢52号吃饭,保管4人卖淫所获得的嫖资。2004年8月10日晚,经被告人罗会仙介绍并收取嫖资后,卖淫妇女杨正丽、黄琴与嫖客周某某、俞某某在本市农垦绿洲招待所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指控事实,有抓获经过说明,查获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刘绍美、赵文洪、刘绍莲、罗会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刘绍美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文洪、刘绍莲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罗会仙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请依法判处。
    针对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绍美辩称,其没有强迫和控制这几个小姑娘卖淫,大厂村5幢53号的房子是其用刘绍莲的身份证租的。
    被告人刘绍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绍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在组织卖淫的过程中没有强迫卖淫女的行为,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文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绍莲辩称,其没有介绍卖淫,也没有协助组织卖淫。
    被告人刘绍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绍莲只承租了了房屋,未协助管理卖淫女,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间被告人刘绍美与被告人赵文洪商议后,由被告人赵文洪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太平乡以到昆明打工为由,先后将罗开梅、杨正丽、蒋菊美、陈于桃骗到昆明大厂村,并将4人交给被告人刘绍美。之后弓l诱4人卖淫,在羹淫活动中,被告人刘绍莲承租了大厂‘村5幢53号作为4人卖淫的地点,并且为4人介绍卖淫,被告人刘绍美对4人进行控制,发放零花钱和避孕药具,并安排4人在被告人刘绍美租住的大厂村5幢52号吃饭,保管4人卖淫所获得的嫖资,2004年8月10日晚,经被告人罗会仙介绍并收取嫖资后,卖淫女杨正丽、黄琴与嫖客周某某、俞某某在本市农垦绿洲招待所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正丽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6月,赵文洪以到昆明打工为由将杨正丽带到昆明交给刘绍美、刘绍莲,后被刘绍美引诱卖淫。在卖淫过程中,刘绍莲负责拉客,卖淫所得的钱交给刘绍美,卖淫的地点主要在大厂村5幢53号;刘绍美有4个小姐:罗开梅、蒋菊美、杨正丽和一个姓陈的;2004年8月10日晚,经罗会仙介绍、杨正丽、黄琴与嫖客周某某、俞某某在农垦绿洲招待所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证人罗开梅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4月,赵文洪以到昆明打工为由,将罗开梅带到昆明交给刘绍美,后引诱其卖淫,在卖淫过程中刘绍莲、刘绍美拉客,所得收入交刘绍美保管;刘绍美一共带着4个小姐,陈于桃、蒋菊美、杨正丽和罗开梅。北站大厂村5幢53号是她们居住和卖淫的地点;
    3、证人蒋菊美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7月,赵文洪以到昆找工为由将蒋菊美骗到昆明,引诱其卖淫:其卖淫所得的钱由刘绍美保管,并由刘绍美发放零花钱和避孕药具,拉客由刘绍美、刘绍莲负责;和其一样被赵文洪骗来卖淫的还有罗开梅、杨正丽、陈于桃;
    4、证人陈于桃证言与前三名证人证言一致,证实其被赵文洪骗到昆明,由刘绍美组织控制其与罗开梅、蒋菊美、杨正丽卖淫的情况;
    5、证人周金明、俞阳尧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10日,他俩驾车经环城北路天和酒店时,罗会仙上前问他们要不要小姐,他们同意并付钱给这一妇女后,与杨正丽、黄琴在农垦绿洲招待所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8月10日他们路经天和酒店时,那里站着些卖淫女和拉皮条的,只要有人停车就有人问要不要小姐,感觉很乱;
    6、证人杨自成(杨正丽的父亲)证言证实:2004年6月,赵文洪到其家中说,他在昆明开食馆,让杨正丽去帮他打工,包吃包住一个月300元,杨自成答应后,赵文洪就将杨正丽带到了昆明。杨正丽到昆后,没有跟家里联系过,杨自成的哥哥杨自相打电话问赵文洪情况,赵文洪说,让他们放心,杨正丽很好。直到派出所的通知杨自成到昆明带杨正丽时,打电话跟赵文洪问情况,赵文洪还说,杨正丽在他的馆子里打工,没事;
    7、证人罗文先(罗开梅的父亲)、蒋菊芹(蒋菊美的姐姐)、陈于刚(陈于桃的哥哥)证言证实,赵文洪以到昆明打工为由,先后将罗开梅、蒋菊美、陈于桃带到昆明;
    8、证人李惠仙、李会梅(环城北路大厂村53号房主)证言证实,大厂村53号房是刘绍莲租的,房租也是刘绍莲交的;
    9、证人尹宗葵(环城北路大厂村52号房主)证言证实,大厂村52号房是刘绍莲租的,近一段时间还有刘绍莲的姐蛆刘绍美和她一起住,每天都有几个年轻的小姑娘和她们一起吃饭,这些小姑娘吃完饭就走了,有一个姓陈的小姑娘是刘绍美的丈夫赵文洪前几天从保山带来的:
    10、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200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从刘绍美处扣押记事本1本、避孕套55个,人体润滑剂2盒;
    11、扣押的记事本14页证实,刘绍美对杨正丽等人的卖淫收入作了记录;
    12、证人李文翠、祝为竹证言证实,罗会仙为她们介绍过嫖客。2004年8月12日凌晨,罗会仙叫了她俩一起准备找嫖客时被抓获;
    13、被告人.刘绍美、刘绍莲、赵文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赵文洪以到昆明打工为由,先后将罗开梅、杨正丽、蒋菊美、陈于桃骗到昆明大厂村交给刘绍美,后引诱4人卖淫。在卖淫过程中,刘绍美.刘绍莲介绍,刘绍美管理4人卖淫的事实;
    14、被告人罗会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lo日杨正丽、黄琴卖淫是其介绍的,钱也是其收的,收了后其给了杨正丽的老板刘绍莲80元,给了黄琴的老板80;冠,交了lo元的保护费。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绍莲的辩护人对房东证言有异议认为大厂村53号房是刘绍美租的,刘绍莲未介绍过卖淫。但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美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文洪、刘绍莲协助被告人刘绍美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绍莲关于其没有控制杨正丽等4人卖淫及大厂村5幢53号的房子是其所租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刘绍美系初犯,且在组织卖淫过程中没有强迫卖淫女的行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