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鑫为什么不涉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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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鑫不判刑,主要是因为刘鑫并不是直接杀害江歌的凶手。
    江歌案中刘鑫的行为简单来说就是四个字:见死不救。对于见死不救的行为应当受到强烈的道德谴责,但却无法触及刑事犯罪。
    江歌的母亲江秋莲曾经最先的做法就是希望能够追究刘鑫的刑事责任,但是江歌的母亲报警之后公安机关因为刘鑫的行为没有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最后无法立案,之后江歌的母亲又去法院起诉刑事自诉,但还是因为不符合条件没有被法院受理。
    虽然从刑事途径无法追究刘鑫的责任,但是从民事的角度来看刘鑫的行为严重背离人性,其对江歌的死有着不可推卸的过错,因此我们看到最后江歌的母亲选择了起诉刘鑫,案由是生命权纠纷。
    2021年1月10日,江秋莲起诉刘鑫的民事案件出了判决,法院判决刘鑫赔偿江秋莲经济损失49万多以及20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这将近70万的赔偿不能够挽回一条生命,但这的确是法院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做出的少有之高的赔偿金额。
    从法院的判决中也不难看出,法院认为刘鑫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存在明显过错需要进行民事赔偿,其依据主要有:
    ①对于由其引入的侵害危险,刘暖曦没有如实向江歌进行告知和提醒。
    ②在面临陈世峰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为求自保,刘暖曦将江歌阻挡在自己居所门外被杀害,未充分尽到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
    ③江歌遇害后,江秋莲遭受巨大伤痛,后续又为赴国外处理后事而奔波劳碌,刘暖曦非但没有心怀感恩并对逝者亲属给予体恤和安慰,反而以不当言语相激,进一步加重他人伤痛,其行为有违常理人情。
    要评价为不作为犯罪,当然不能随自己主观臆想,还是有严格的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成立,须具备三个方面的特殊条件:
    第一,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同其他不作为犯罪一样,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成立,其首要条件是作为义务的存在。这种义务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第二,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即行为人有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能力。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应结合当时客观环境,以行为人本人的能力为依据。
    第三,不履行义务即不作为的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即如果行为人履行其作为义务,他人死亡的结果就可避免。需要指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须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但并非所有不作为引起他人死亡,都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而在该案中,刘鑫锁门的先行行为是否构成阻止江歌被杀害的义务仍需结合卷宗材料进行分析,但即使是在构成阻止义务的能力下,刘鑫也缺乏防止能力,锁门的行为与江歌被杀的结果之间也缺乏因果关系(即刘鑫若未锁门,也不一定避免死亡结果)。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在该案中,刘鑫的锁门行为并非致使江歌死亡的原因,从而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一项,故而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是一部严肃而恳切的法律,它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最终手段,但它绝不应当是我们心中存在的唯一约束。刘鑫在面对陈世峰手中刺刀时的慌乱失措是可以谅解的,但她罔顾江歌的生命安全,将救助者置于门外,听凭其自生自灭,悖德违法。
    正如主审法官在判决中写道:扶危济困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司法裁判应当守护社会道德底线,弘扬美德义行,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基于案件事实,我们无法用刑法去约束她,但她面临的不仅是近70万元的民事赔偿,更是长此以往都将存于心中的道德审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