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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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约为5037万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简称“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首府南宁市,位于中国华南地区,东连广东,南临北部湾并与海南隔海相望,西与云南毗邻,东北接湖南,西北靠贵州,西南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接壤。
    八桂文化是广西民族文化为主要内容,是岭南文化的组成部分。广西是中国唯一临海的少数民族自治区、西部唯一的沿海地区。是中国对外开放、走向东盟、走向世界的重要门户和前沿,是大西南最便捷的出海口。
    所获荣誉:
    2020年12月25日,被国家卫生健康委等授予“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
    2021年11月18日,入选全国文化和旅游系统先进集体名单。
    2022年7月,获批第二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
    2022年8月,入选全国第一批省级水网先导区。
    2023年1月5日,入选2022年职业教育改革成效明显拟予激励支持省(区、市)名单。
    2022年4月,广西最新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2021年末全区常住人口503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8万人,其中城镇人口2774.6万人,占常住人口比重(常住人口城镇化率)为55.08%,比上年末提高0.88个百分点。全年出生人口48.7万人,出生率为9.68%;死亡人口34.2万人,死亡率为6.80?;自然增长率为2.88?。
    截至2020年11月1日零时,全区常住人口50126804人,与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46026629人相比,十年共增加4100175人,增长8.91%,年平均增长率为0.86%。共有家庭户16215014户,集体户650319户,家庭户人口为46498718人,集体户人口为3628086人。平均每个家庭户的人口为2.87人,比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人普查的3.34人减少0.47人。
    常住人口中,汉族人口为31318824人,占62.48%;各少数民族人口为18807980人,占37.52%,其中壮族人口为15721956人,占31.36%。与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汉族人口增加2402728人,增长8.31%;各少数民族人口增加1697447人,增长9.92%,其中壮族人口增加1273534人,增长8.81%。常住人口中,汉族人口为31318824人,占62.48%;各少数民族人口为18807980人,占37.52%,其中壮族人口为15721956人,占31.36%。
    常住人口中,拥有大学(指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口为5416558人;拥有高中
    (含中专)文化程度的人口为6497535人;拥有初中文化程度的人口为18240352人;拥有小学文化程度的人口为13963013人(以上各种受教育程度的人包括各类学校的毕业生、肄业生和在校生)。与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每10万人中拥有大学文化程度的由5977人上升为10806人;拥有高中文化程度的由11033人上升为12962人;拥有初中文化程度的由38764人下降为36388人;拥有小学文化程度的由31680人下降为27855人。
    常住人口中,居住在城镇的人口为27170956人,占54.20%;居住在乡村的人口为22955848人,占45.80%。与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城镇人口增加8752281人,乡村人口减少4652106人,城镇人口比重提高14.18个百分点。
    全自治区人口中,人户分离人口为13238781人,其中,市辖区内人户分离人口为3716255人,流动人口为9522526人。流动人口中,跨省流入人口为1359384人,省内流动人口为8163142人。
    与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人户分离人口增加6946970人,增长1.10倍;市辖区内人户分离人口增加2992847人,增长4.14倍;流动人口增加3954123人,增长71.01%
    法律依据:
    《202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条为促进实现适度生育水平,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自治区行政区域户籍或者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促进共同富裕、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提高妇女健康水平,提高妇女地位。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统计、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其他税务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