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管理层的法律地位

法律援助

    公司管理层的法定义务和民事责任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核心内容,其基础理论是基于公司管理层的法律地位。公司管理层的法律地位,是指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的体现,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法律地位表现为其权利的享有、义务的承受和责任的承担。
    (一)董事的法律地位
    董事的法律地位,是指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是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基础。各国法律对董事的定义、董事的产生、董事的职权等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认为,董事是对内执行业务,对外代表公司的常设机关。我们认为,董事,是指公司业务的执行者和公司事务的管理者。董事执行职务通过董事会的形式,董事的职务行为对外被视为公司的行为。但是,董事在特殊情况下,仍然需要对其个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董事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如果违反诚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董事的诚信义务取决于其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和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构成了董事诚信义务的理论基础。
    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一种信托和代理关系。公司董事的法律地位体现为董事是被选任来为公司股东的利益而管理公司事务的人,董事是公司的受托人;公司本身不能由自己来进行活动,只能通过董事来进行活动,董事又是公司代理人。因此,董事既是公司的代理人,也是公司的受托人。董事对内是公司资本和财产的受托人,对外是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代理人。董事居于受托人和代理人的双重法律地位,董事的双重身份要求其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必须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现代英美公司的判例法和制定法中,董事的双重法律地位仍然得到广泛的承认。
    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一种委任关系,基于委任关系,董事取得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权和业务执行权。董事是公司的受任人,是因股东会选任而与公司发生委任关系。根据委任的法理,委托处理事务的一方称为委任人,而被委托处理事务的一方称为受任人,委托处理的事务成为委任标的。依照委任,也就是委托关系的法理,作为受托人的董事对于公司负有作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董事可因其委任而取得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权和业务执行权,董事可依其委任处理公司事务,对公司的经营应尽注意义务。大陆法系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主要以委任关系分析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董事对公司的责任承担,应在委任关系的框架下运用违约责任理论来解决。
    两大法系国家对于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规定的差异,源于两大法系立法的价值取向和法律传统。信托说、代理说、委任说都是从不同角度探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试图寻求一种规范董事行为的法理基础。英美法系的信托、代理说是从外部对董事地位的解析,而大陆法系的委任说是从内部对董事地位的解析,两大法系国家关于董事法律地位的解析虽然不同,但是二者没有本质的冲突,尤其是关于董事所承担的义务的内容基本相同。各国关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的不同主张和学说,是对董事所负义务理论依据的不同说明,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董事地位的认识并不一致,不管基于何种关系,但是对董事义务的规定却是殊途同归,结论相同,两大法系均要求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负有两项基本义务,即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
    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董事的定义,但是结合相关的规定,可以认为,董事是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选任和委派的,负责公司业务决策和行使经营权的人。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虽然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是并未明确规定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源于其受托人和代理人地位。我国公司法中,董事既是公司的代理人,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对公司承担代理人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的受托人,在对内执行公司业务、管理公司事务时对公司承担受托人的义务。董事在我国公司法中双重法律地位的确立,使董事滥用职权的行为减少到最低限度,有效地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董事作为公司的受托人,处理公司事务时并不仅与公司本身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就其事务处理行为与公司一起对第三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虽然应受民法中一般代理关系规则的调整,但是,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上,主要应由公司法调整。根据民法中代理人不得超越代理权限的原则,如果严格适用于公司董事,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因此,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董事作为代理人在对外进行活动时,享有不受限制的权力,董事即便滥用权力,其行为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公司不得借口董事的行为超越授权而拒绝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规定代理人不得超越本人授权范围并不意味着董事不受此种规定的限制。从公司内部,董事会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应受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约束,否则,要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董事会的此种法律地位是公司内部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之间的关系,对于第三人,应不受此种关系的约束,董事会违反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会不得对第三人主张董事会行为无效,而只能要求董事会就其违反股东会决议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董事在从事代理活动中如果滥用权力,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董事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二)监事的法律地位
    监事,是代表股东对董事、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负有监督职责的人员。监事只能由本公司的股东和职工担任,董事、高管人员和国家公务员不得担任监事。监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并由全体监事组成的对公司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常设机构。监事会应对公司股东会负责,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监事会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监事会监督权的有效行使,是防止董事独断专行、保护股东投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措施。
    我国《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独立的法律地位,扩大监事会的职权范围,保障监事会独立、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监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和公司董事、高管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司应当保障监事的知情权,及时向监事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料,以便监事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根据监事会的要求,向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公司的盈亏情况,董事、高管人员必须保证公司各类报告的真实性。监事会业务调查权的行使,如果遇到较为专业复杂的问题,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人员协助调查,而这些费用由公司承担。监事会发现董事、高管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可以向董事会、股东会反映,并要求其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54条、第152条规定了监事有权代表公司对因违反法定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和高管人员提起诉讼,但是规定的非常原则。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主要是根据少数股东请求,代表股东对董事提起诉讼。而对其他情形是否有权提起诉讼未作规定。我国公司法应当规定,公司与董事相互之间发生纠纷时,监事有权代表公司与董事发生诉讼关系,有权代表公司谈判签约。
    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集体行使监督权,除了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设立一至两名监事,对于单个监事,不能单独行使监督权。监事行使权力的基础是监事会集体的决议。监事会集体行使监督权效率较低,监事之间相互掣肘,不利于监督职能的发挥。为了健全公司监事会制度,我国《公司法》应当借鉴监察人单独行使职权制。
    (三)高管人员的法律地位
    高管人员,是指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由董事会聘任,对内执行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的人员。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董事会与经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经理附属于董事会而不是独立的公司机关,其权利受董事会委托范围限制。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决定经理的报酬。所以,关于公司经理的设置、职权,是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由董事会与经理签订合同进行规范。随着现代社会对经营专业化要求的提高,董事会逐渐将日常经营管理职能分离出来,授权经理行使。有些国家将经理的设置、职权,通过法律加以规定,公司经营管理权力的划分从契约行为上升为法律规范,而非董事会的授权。经理的权力正常情况下董事会无权干涉,这种状况促进了经理权力强化的趋势。
    国外公司法中,经理(manager)的法律地位并不重要,有些国家公司立法甚至没有经理职位的规定,经理的法律地位基本等同于公司的高级雇员,主要原因是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权力构造。英美法系国家由代表董事对外代表公司,对内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职权,但是代表董事必须服从董事会的监督。英国代表董事兼任总经理,称为首席执行官CEO。大陆法系国家也是代表董事作为公司的对外代表和对内执行业务的机关,而且代表董事没有人数的最低限制,代表董事原则上可以各自代表公司。
    CEO类似传统公司法上的总经理,CEO制度是公司治理创新的产物。CEO的出现使得董事会的一些决策权过渡到经理手中。CEO除了拥有传统公司中总经理的全部权力外,还拥有董事会和董事长的部分权力。现代社会中公司内外部的信息交流日渐繁忙,由于决策层和执行层之间存在的信息传递阻滞和沟通障碍,影响了经理层对公司重大决策的快速反应和执行能力,因此传统公司中董事会既充当业务决策机关又充当执行机关,而经理仅为董事会辅助人的公司治理机制已难以满足公司管理专业化、快速决策的需要。CEO制度因而成为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公司治理方式。
    我国《公司法》列举了经理的法定职权,立法者的用意在于清晰构造公司内部权力结构。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技术采用了经理权法定主义。我国《公司法》并未涉及CEO制度,《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和董事长的职权,这是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和董事会不能突破公司法的强制规定,将属于董事会和董事长的权力授予CEO。因此,我国公司设立CEO职位存在法律障碍。目前,我国许多公司将原来的总经理宣布为CEO,但是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并没有什么变化,实际上CEO在权力和地位上仍然是总经理,公司章程规定还是董事会决策下的总经理辅助董事会执行公司业务的模式。
    我们认为,随着知识经济和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运营对专业管理知识的依赖性越来越强,经理作为人力资本所有者参与公司治理结构,早已突破单一的代理人角色,以其专业管理知识取得公司人力资本所有者和公司经营管理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经理的权限具有法定与意定的双重特征。作为公司经营管理代理人,经理的权限应当法定;作为公司人力资本所有者,经理的权限由物质资本与人力资本通过博弈以契约的形式来确定,经理权限具有意定性。公司法构造经理的外观权力,此为经理的法定权利,而将经理的意定性权利交由公司自治,经理享有哪些具体职权,由公司章程或者委任合同确定。这样可以突破我国《公司法》的经理职权法定主义,引入CEO制度。我国《公司法》应当在公司组织机构中的董事、经理部分增加关于CEO的有关规定,删除董事会和董事长部分法定职权的规定,允许公司通过章程或者合同将这些职权赋予CEO。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下设经理,设置了经理职权的条款,赋予公司经理较高的法律地位和重要的职权,《公司法》将董事会与经理并列为公司的法定组织机构,并在第50条和第114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职权作出了列举式规定。我们认为,我国《公司法》对经理职权的规定,表明经理职权属于法定职权,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剥夺或者限制,经理不仅处于辅助董事会的地位,而且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为了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应当将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职权合二为一,由一人担任,尽管这样会造成董事长(总经理)权限过大的问题,但是这一问题可以通过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和设置独立董事制度予以解决。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经理法律地位和独立职权的同时,相应的规定其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对经理的义务和责任作出了与董事相同的规定。
    一、什么是公司执行董事
    所谓执行董事,它本身作为一个董事是参与企业的经营,执行董事也称积极董事,指在董事会内部接受委任担当具体岗位职务,并就该职务负有专业责任的董事。执行董事是公司的职员。独立董事就是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可以独立发表自己的观点,对公司的董事会决策包括一些重大的问题独立发表意见。证监会要求,它的意见必须是独立的,不会受到某一个集团利益的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