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宝玲、钟慧虹与蔡乙精、蔡应南人
法律援助【人身权的案例】钟宝玲、钟慧虹与蔡乙精、蔡应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海南民终字第60号 上诉人钟宝玲,女,1989年1月31日出生,汊族,万宁市万城镇小学学生,住万宁市和乐镇发兴村委会。 上诉人钟慧虹,又名钟佩洪、钟洪、钟卫衡,女,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万宁市和乐镇发兴小学学生,住和乐镇发兴村委会。 法定代理人钟关波,39岁,万宁市和乐镇村委会农民,系两上诉人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卢业容,36岁,万宁市和乐镇发兴村委会农民,系两上诉人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钟关荣,男,万宁市和乐镇发兴村委会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庆荣,男,50岁,万宁市人民医院医生。 被上诉人蔡乙精,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万宁市和乐镇和乐村委会人,经商,住和乐镇。 委托代理人刘启培,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凤,女,万宁市和乐镇和乐村委会农民,住和乐镇。 被上诉人蔡应南,又名蔡杏南,女,1931年月6月18日出生,汉族,万宁市和乐镇发兴村委会发兴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黄春强,男,36岁,汉族,万宁市和乐镇发兴村委会发兴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钟宝玲、钟慧虹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万宁市人民法院万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月6日,被告蔡乙精雇佣原告蔡应南、钟宝玲、钟慧虹和其他人员一起在其住宅屋内为其进行爆竹生产时,屋内爆竹突然爆炸,三原告被烧伤均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晚上又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七中心医院治疗。经治疗,钟宝玲于2001年2月2日出院,住院共计27天,医疗费共计20430元;钟慧虹于2001年4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共87天,医疗费共计44194元;蔡应南于2001年4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87天,医疗费共计81876元。三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蔡乙精支付。出院后,蔡乙精向钟宝玲、钟慧虹、蔡应南各支付生活费2300元、4700元和3900元。案在审理中,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部门对三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其鉴定结果为:钟宝玲为十级伤残,钟慧虹为五级伤残,蔡应南为五级伤残。据此,三原告诉请赔偿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出院后恢复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整容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1.4945万元。原判认为:被告蔡乙精违反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生产爆竹,并雇佣童工为其劳动,故对爆炸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合理,但对过高要求部分和要求赔偿尚未发生的整容手术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除应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二00一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赔偿钟宝玲交通费472元、护理费390元、生活费675元、出院后恢复治疗费52.1元和精神赔偿金8000元,扣除已给付的2300元,实赔偿7289.1元;赔偿钟慧虹交通费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护理费1271.9元、出院后恢复治疗费655.5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4700元,实赔偿30667.4元;赔偿蔡应南生活费2175元、误工费835.2元、护理费1271.9元、出院后恢复治疗费24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8325元,扣除已支付的3900元,实赔偿8947.1元。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蔡乙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清钟宝玲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出院后恢复治疗费和精神赔偿金,五项共计人民币7289.1元。二、被告蔡乙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清钟慧虹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出院后恢复治疗费和精神赔偿金,五项共计人民币30677.4元;三、被告蔡乙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清蔡应南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恢复治疗费和残疾生活补助费,五项合计人民币8947.1元。四、驳回原告钟宝玲、钟慧虹、蔡应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钟宝玲、钟慧虹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蔡乙精长期无证经营生产爆竹,在上诉人父母均外出打工的情况下私自雇用二童工,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更严重的是为利用廉价劳力谋取暴利,被上诉人竟然不顾别人安危,把人锁进毫无安全设施的房间内制作,使事发后伤者无法逃生,同时也延误了救援,造成二上诉人全身多处烧伤,生命危险,经先后转院3处抢救,二上诉人分别住院27天和87天才出院,经治疗后留下不同程度的毁容、残疾。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钟宝玲伤残十级、四肢毁容,钟慧虹伤残五级,颜面、四肢重度毁容。二上诉人还将经受再次整容手术的痛苦,特别是年仅10岁的钟慧虹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目前因伤失学,今后婚姻也基本无望,自身生活无法保障,其伤害程度可以说是生不如死。这些事实,一审法院未能以之作为精神赔偿依据,在被上诉人完全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轻判。2、根据司法技术鉴定和医疗结论,二原告需整容,其中钟慧虹因烧伤面积过大和多处疤痕畸形,需分四至五次植皮手术,且期间包含有失败的可能。由于整容疗程漫长,费用巨大,而伤者家庭无法支付巨额医疗费,因此要求先行预付整容费,但一审判决以“仍还未进行整容手术费治疗”、“还不造成整容费损失”不予支持。3、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以一人计算不合理,同时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包含生活费和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原审对此没有判决赔偿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钟宝玲护理费270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900元、住宿费2700元、出院后生活补助费2000元,整容费2万元、整容后继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81800万元;赔偿钟慧虹护理费9000元、护理人生活费26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8700元、出院后生活补助费5000元、出院后治疗费5000元、整容费12万元,整容后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180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60800元。被上诉人蔡乙精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二上诉人在一八七医院治疗,其均是在一八七医院认为已治愈,经上诉人本人和医生同意的情况下,才出院的,答辩人不仅支付了二上诉人所有医疗费,且在上诉人出院后支付了7000元生活费。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本案案情和伤害后果的陈述有理有据,判决正确。原判已判决支持两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分别为8000元和30000元,这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显然,两位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分别为5万元和18万元是过高的要求。2、上诉人钟宝玲、钟慧虹的创伤是治愈后出院的,没有必要作整容手术,两个人的司法技术鉴定书只是写明评定伤残等级,并没有记载需要整容的结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伤残等级必须在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她们作出伤残等级评定,说明已断定她们治疗终结,不需要继续治疗,也即不需要整容,两上诉人擅自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驳回两上诉人对整容手术费的请求是正确的。3、两位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担负了护理的任务,收取了护理费,两位上诉人有一个家人陪护已足够,并且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责任方只能负担一个护理人员的费用,因此,一审判决护理费正确。诉讼费用的分担,答辩人只能分担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的部分,上诉人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而造成诉讼费增加应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6日,上诉人钟宝玲、钟慧虹及原审原告蔡应南在为被上诉人蔡乙精生产爆竹时,堆放在厂房里的爆竹突然爆炸,两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蔡应南均不同程度的烧伤,三人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中心医院诊疗,钟宝玲入院时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面积40%Ц°,吸入性损伤。钟慧虹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总面积50%浅Ⅱ°40%深Ⅱ°10%,吸入性损伤,低血容量性休克。蔡应南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面积60%Ц°55%Ш°5%,吸入性损伤,肺结核Ⅳ稳定期。钟宝玲为此住院治疗27天,其医疗费为20430元;钟慧虹住院治疗87天,医疗费为44194元;蔡应南住院87天,医疗费为81876元;该医疗费均为被告蔡乙精全额支付。同时,钟宝玲、钟慧虹、蔡应南出院后,被告蔡乙精分别给付人民币2300元、4700元、3900元作为补偿。2001年8月1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琼高法技鉴字第063号、064号和065号鉴定,鉴定钟宝玲为十级伤残、钟慧虹为五级伤残、蔡应南为五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乙精在生产爆竹过程中,忽视安全措施,造成爆竹爆炸,致使两上诉人和蔡应南被严重烧伤,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蔡乙精除应全额支付上诉人医疗费外,还应赔偿上诉人由于伤害所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二00一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蔡乙精所承担的赔偿款项及数额合理,两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要求护理费以两人计算以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生活费和尚未发生的整容费等其他费用均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由上诉人钟宝玲、钟慧虹负担;上诉人已预交9050元,本院应将多收的7520元退回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