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放炮法规

法律援助

    法律分析: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必须采用远距离放炮,放炮的位置、距离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凡是石门(含斜井、断层)揭煤,应严格执行地面放炮的规定,井下的所有人员都必须撤到地面,并切断井下(除局部通风机)以外的动力电源。煤巷掘进工作面必须一次装药,一次起爆,严禁分次放炮。所有雷管脚线应扭紧,并悬在空中,不得与水、金属等导电体接触。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