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与处理
法律援助(一)对销售自己侵权复制品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实践中,可分以下两种情况酌定:一是:自己既复制又销售其复制品的,如果其复制行为本身,够不上第217条法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着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解释的其他严重情节的话,则其复制行为只是违反着作权行为、尚不构成侵犯着作权罪行为。因而对此复制行为,只能视作惩治其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二是:自己既复制又销售自己的复制品的,倘若除销售行为外,行为人尚有上述《解释》中明文释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者,则此行为人实际上是以一个概括的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触犯了侵犯着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个罪名,但因其最终犯意仅仅一个,因而对此类行为人宜按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
(二)本罪与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区别。后罪是现行刑法第363条所规定的罪名。本罪与后罪的行为人虽然往往都有销售各类作品的行为,但二罪在犯罪性质上却有相当本质的区别。表现在:
(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着作权、邻接权及其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统一管制;后罪所侵犯的客体却是社会的道德风尚及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统一管制。因而从犯罪性质上来讲,本罪可谓经济犯,后罪却是风化犯;本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后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却是社会管理秩序。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复制的、受国家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软件开发品、图书或音像制品;后罪的犯罪对象却是淫秽物品。须知,其一,物品的概念外延大于作品、软件开发品、图书和音像制品外延的总和,就是说,物品的表现形式不仅仅是作品、软件开发品、图书和音像制品,还包括绘有淫秽图案的文具盒、圆珠笔、瓷具等其他非作品性质的工作、生活用品等。其二,就算同样是贩卖表现为图书、画报或光盘等作品或软件开发品的物品,二罪最本质的区别还在于,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受《着作权法》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的作品或软件开发品;后罪的犯罪对象却是《着作权法》第4条律定的国家法律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其依法不仅不为我国任何法律所保护,而且是我国法律、法令严令禁止的违禁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