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挤式合并的历史沿革

法律援助

    美国的排挤式合并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一)既得权理论阶段。19世纪的美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所经营的事业或章程做基础性变更时须经全体股东的同意。这里的基础性变更(f dametalchage)包括:全部资产的让渡、合并、解散等。既然公司的基础性变更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那么公司并购中对少数股东股份的购买由于影响到公司主体的变化,因此从理论上说也需要征得全体股东的同意。这一规定是基于全体股东都对公司拥有一定的既得权
    (vestedight)而得出的必然结论。
    (二)弹性化萌芽阶段。到20世纪初期,人们广泛认识到公司组织上的基础变更如需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其结果必然会阻碍商事交易的进行及妨碍经济的发展。所以美国多数州的立法者从实际出发回应其增大并购条件的弹性要求,即规定如果董事会承认和过半数或特别多数的股东承认,公司毋须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仍然可以实现各种基础性的变更。但是,在这个阶段,美国各州的立法者对继续中的公司并没有明确给予公司和多数股东强迫少数股东让渡或放弃其所持股份的权限。关于合并以外的基础变更,根据法院解释,同样禁止作为排挤的手段加以运用。例如在著名的So thePacificCo.v.Boget事件中,法院判决认为:在控股股东就解散和成立新公司取得全部资产的事件中,应该给予少数股东相应数量的新公司的股份。在其他的判例中也提到了控股股东所应负有的信义义务。
    作为公司基础性变更弹性化的重要一环是合并对价的弹性化,即在法律上认可作为合并的对价可以是股份之外的公司债券、现金和证券。这样在不将合并对价限定于股份的场合,就产生了利用合并排挤出少数股东的可能性,并使略式合并成为可能。
    (三)略式合并阶段。1936年纽约州率先制定了略式合并规定。这里的略式合并(shot-fommege)是指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以上时,如90%或95%,只需通过母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就可以对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由于在略式合并中并不需要合并双方的股东大会决议和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因此这一点上它比通常合并(log-fommege)程序更为简略化。然而略式合并的意义并不止于此,在略式合并中作为合并的对价并不限于存续公司的股份,还允许以现金等方式进行交付,这就为排除少数股东提供了充分的可能。为了在略式合并中保护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美国许多州在法律上设定了股份收买请求程序,即如果股东对交付的合并对价有异议时,可以通过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的方式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
    (四)两段式合并阶段。自1980年代起开始的并购热潮中,并购者并不是简单为了取得一家公司的经营权,如何通过公司并购行为取得最高利润,成为并购者的首要任务。因此,通过公开收购股权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成为这一阶段公司并购的主要方法。为了使公司并购过程简单化,以及排除许多不必要的障碍,公司并购所采取的方式也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其中兼具公开收购股权与合并的两段式公司并购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收购者在以公开收购股权方式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后,又将目标公司与自己公司合并,或者并购者在发出收购股权的要约中即已表明,如其顺利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将于要约收购完成后将二公司合并。这一做法不但可以兼取公开收购股权的优点,而且也可避免直接合并时可能引起的困扰,特别在敌对式并购中由于达成合并协议相当不容易,因此更有采此法之必要。两段式公司并购是1980年代起最主要的一种排挤式合并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