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合同欺诈合同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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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上诉人某某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成立。吴某于2007年9月13日与某某公司签署《授权经营合同书》,某某公司同意吴某使用其拥有的商标、商号以及形象代言人图像,销售其提供的产品;吴某向某某公司支付参股保险金29800元,该保险金在合同期满且无违约前提下,由某某公司退还。2008年1月,某某公司向包括吴某在内的众多加盟商致函,称公司因经营不善,运营成本过高,已经申请破产,暂停一切经营活动。此后,某某公司未再依约向吴某供货。2008年1月23日,某某公司向吴某支付中断供货补偿款2000元,吴某书面确认按照新的进货折扣标准履行合同。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以拥有一定经营资源的企业身份许可吴某使用其商标等经营资源并收取相应费用为目的,与吴某签订《授权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负有向被特许人提供其企业状况、经营资源、特许费用、特许规模等真实、准确、完整信息的义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在判断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时,应将缔约过程中特许人是否如实披露与其特许行为存在重大关联的信息列入考察因素之内。****国际企业集团是某某公司出于宣传推广目的而虚拟的企业名称:“依Q.in一派”商标并非韩国品牌,而是尚处在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商标。某某公司在合同缔约阶段向加盟主体提供虚假信息,具有诱导对方作出签约意思表示的主观故意。故某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吴某要求撤销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合同被撤销后,某某公司依据合同收取的参股保险金29800元,应当予以返还。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吴某与被告某某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七年九月十三日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二、被告某某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参股保险金二万九千八百元。
    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后,上诉人已于2007年3月进行了整改,不再使用****国际企业集团这一宣传方式。被上诉人提供的招商宣传材料的形成时间是2006年10月,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9月,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合同签订时上诉人还存在夸大宣传。网站打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招商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其内容没有构成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合同中不存在欺诈、误导性条款,不构成合同欺诈。被上诉人是在经过充分的市场考察后,出于对上诉人经营的产品、上诉人的经营理念、经营模式等认可的基础上签订的加盟合同,即使上诉人的广告宣传内容有夸大成分,也不足以导致被上诉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不能因经营失利就将市场风险推到他人头上。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的虚假宣传行为使被上诉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涉案合同中没有对注册商标进行约定,不存在故意隐瞒的问题,非注册商标不能构成撤销事由。2008年1月,上诉人发出《致歉函》后,双方又达成了新的协议,反映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经营模式和经营产品予以充分认可。上诉人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是公开的,被上诉人在知道相关事实后,又与上诉人达成新的供货协议,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合同撤销权。
    吴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设计服装服饰,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销售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等。该公司的原住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长安街12号265房间,于2008年6月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99号。
    某某公司成立后,没有开设直营店从事经营活动,而是发展加盟店,并通过电视、杂志、网络等传媒进行广告宣传。该公司的宣传内容显示,****国际企业集团是一家集服装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跨国集团,经营以“依Q.in一派”为主导的个性休闲系列服装,“依Q服饰数码美容创意坊”风靡韩国,加盟商有数倍利润空间、无限市场资源等。相关宣传中均注明某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2007年1月12日,某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商品上注册“依Q.in一派”文字及图形商标,该申请于2007年6月12日被受理,该商标到目前为止尚未被核准注册。
    2007年9月13日,某某公司与吴某签定《授权经营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同意吴某使用其拥有的商标、商号以及形象代言人图像,销售某某公司提供的产品;某某公司负责制定经销商管理制度、价格体系,提供销售宣传资料;双方不存在隶属、投资、承包关系,吴某对其经营自负盈亏;吴某向某某公司支付参股保险金29800元,该保险金在合同期满、无违约前提下,由某某公司退还;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变更或解除合同;违约方须向无过错方支付合同标的额30%的违约金。同日,吴某向某某公司交纳参股金29800元。合同签订后,吴某在授权区域内开始经营活动。某某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6日、9月27日免费向吴某提供市场标价为39800元的货物。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某某公司向吴某正常供货。
    2008年1月,某某公司向包括吴某在内的众多加盟商致函,称公司因经营不善,运营成本过高,已经申请破产,暂停一切经营活动,并在原来铺货基础上再铺货作为补偿,希望得到加盟商谅解:“依Q.in一派”品牌的商标允许继续使用,可自行组织货源贴牌销售。此后,某某公司未再依约向吴某供货。2008年1月23日,某某公司向吴某支付中断供货补偿款2000元,吴某书面确认按照新的进货折扣标准履行合同。
    另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某某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所涉及的****国际企业集团,是某某公司出资3500元,通过位于**长安的离岸港商务(国际)有限公司办理的一个带有****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在韩国并无该企业集团,某某公司也不是****国际企业集团投资成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该广告属于虚假广告。某某公司与加盟商签订合同,并收取相应加盟费、参股保险金等,构成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其退回骗取的江苏邳州市加盟商孔兵交纳的参股保险金、货款等共计16800元,并处以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某某公司的宣传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某某公司的《致歉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东处字[2007]93号)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某某公司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商标等经营资源,要求被特许人以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并收取相应费用,该公司与被特许人之间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要件,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其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经营模式、特许经营费用、被特许人的数量及经营状况、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审计报告摘要等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本案中,某某公司的广告宣传用语中存在所谓****国际企业集团是一家综合性跨国集团、“依Q服饰数码美容创意坊”风靡韩国、加盟商有数倍利润空间等内容。但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指出,所谓****国际企业集团并不存在,某某公司发布的广告属于虚假广告,某某公司与加盟商签订合同并收取加盟费、参股保险金的行为,构成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费用的违法行为。据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特许人,在其推广、宣传活动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属于欺骗、误导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准则,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虽然前述虚假的宣传内容并未列入合同条款,但客观上起到了诱导吴某签约的作用,故吴某请求撤销《授权经营合同书》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提出招商宣传材料的形成时间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相差近一年,即使广告宣传内容有夸大成分,也不足以导致吴某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吴某是否已经放弃撤销权的问题,虽然双方在某某公司发出《致歉函》并停止供货后又达成新的协议,但该行为不能否定某某公司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费用的客观事实,吴某的再次签约行为依然是基于对某某公司的信任。由于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特许人吴某在2008年1月23日双方达成新协议时明知存在撤销事由并做出放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因此,某某公司提出的吴某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合同撤销权的上诉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某某公司应将其收取的参股保险金29800元返还给吴某。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某某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某某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