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协议约定有效,应当承担支付退伙人投资款和利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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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概要:
    2005年8月18日,陶某与陆某和王某签定了一份《合股经营合同》,以陆某的个人独资企业“上海***塑料制品厂”的名义一起合伙经营,合伙期限为五年。三方分别出资80万元(各占33.33%)入股,并按此比例分红。三方的80万元出资经资产评估于2005年10月25日全部到位,经营期间三方分别增资20万元,原被告三方共计投入300万元(各占100万元)
    自2011年4月份开始,陆某和王某让原告不要介入合伙经营,甚至停止发放薪资,致使陶某根本无法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因此原告向两被告提出散伙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按33.33%比例分配合伙财产和利润的要求,均遭拒绝。
    为此,陶某找到陈-钢律师代理本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三方的全部合伙财产进行评估、清算,并按33.33%的比例退还合伙财产、分配利润(以法院清算结果为准)。
    代理结果:
    陈-钢律师接受本案陶某委托以后,首先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为防止对方转移合伙财产,故申请法院对合伙经营的主体企业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虽然刚开始账户内资金不多,但是经过一段时间以后,该保全的银行账户内已经全部冻结了陶某要求保全的1000000万元。
    刚开始的诉讼调解工作很难进行(对方只答应支付陶某60万元),但是经过陈-钢律师的多方努力和法院的调解,虽然对方不认可陶某当初投入的无形资产部分,并且认为陶某具有违约的行为,但是在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面前,在合伙财产均被采取强制措施之下,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
    最终,对方完全接受了陈-钢律师提出的101万元的调解方案,节省了诉讼成本,保全了合伙主体的继续经营,同时更是超出委托人陶某的心理预期,得到了当事人的充分认可,切实保护了合伙人应得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诉讼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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