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账单”的法律效力如何
法律援助“对账单”的法律效力如何
【案情】
A公司与B公司于2003年7月5日形成《对账单》,根据该《对账单》的内容可知,截至2003年7月2日止,A公司尚欠B公司(含C厂1.7万元)货款14.5万元。(其中已开发票:C厂1.7万元,B公司4.4万元,未开发票8.4万元)。《对账单》没有C厂的盖章确认,但B公司与C厂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罗某。2003年7月2日以后,A公司并没有向C厂支付货款。2009年2月6日,C厂向兴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裁判】
兴宁区法院在审理后认为,C厂与A公司于2003年7月2日前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在该院受理的另一起案件中,也已经认可了《对账单》的真实性,在该《对账单》中,明确表明A尚欠C厂货款1.7万元并“已开发票”。C厂与A公司都没有提供书面的供货合同,业务往来的口头约定中也没有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期限;《对账单》也没有约定A公司的还款日期,且A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2003年7月2日以后向C厂支付过货款,C厂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已给予A公司合理的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A公司应支付C厂货款及利息。
【评析】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账单》能否成为A公司与C厂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
对此实务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账单一般是对账簿记录审核、对照形成的会计凭证,其作用仅仅是从客观上保证账簿记录的真实性,而不代表当事人的意思。因此不能成为当事人之间的还款协议。而且本案中的《对账单》并没有C厂盖章确认,是A公司与B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核实确认,故该《对账单》不能成为A公司与C厂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没有其他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本案中,C厂虽然没有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但是B公司与C厂是关联企业,且对账单中也明确表明A公司欠C厂货款,因此,双方具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对账单至少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法律效力:
(1)有效地证明了交易关系的存在;
(2)有效地证明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由此可见,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签订某类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本着意思自治、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应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C厂与A公司2003年7月2日以前的业务往来,可以看出存在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对账单》中虽没有C厂的盖章,但是C厂与B公司为关联企业,《对账单》中也包含有C厂的意思表示。因此,A公司欠C厂货款的事实成立,应该支付C公司尚欠的货款以及相应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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