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拍,偷录证据的合法性
法律援助私自偷拍偷录证据是否合法
一切能反映案件事实的合法的材料,都可以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但是,这些材料的证明力需要通过法庭确认。
根据诉讼法的证据原则,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的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它除了要求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外,还要求证据的收集、提供甚至审查等环节也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
对于私自偷拍偷录行为是否合法,最高法院1995年3月《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该批复对禁止当事人以偷拍偷录的方式收集证据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一刀切的规定也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效应,影响了法律公平的实现,使部分当事人因举证困难或无法举证而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利于对他们民事权益的保护。
最高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中对此问题作出了新的解释。新的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
《规定》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为: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比1995年的批复更合理,但是在适用时仍然存在因规定笼统模糊而导致同一案件存在不同看法的问题。因此,这就给了法官自由裁量权。
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核心,也是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案件的事实是靠证据来证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反映,因此,诉讼活动应当把“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最高目标。以所谓偷拍偷录等隐蔽手段对人物、事件进行秘密固定而取得的视听资料并非一概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其能否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涉及的是一个非法证据标准问题。
按照现代法治的观念,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只有当其违背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时才视为非法。也就是说,权利不一定是法律明确授予的,只要法律不明确禁止,就都能视为享有“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所谓偷拍偷录行为应当视为法无明确禁止,尤其在当今时代,应有条件地适度允许。“焦点访谈”、“南方周末”等媒体所取得的一系列批评报道的成功大多得力于偷拍偷录的巧妙运用。2001年12月21日公布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问题作出了比较系统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使偷拍偷录有条件的合法化,对偷拍偷录取得的证据由绝对否定变为相对否定,给“偷拍偷录”证据留出了一定空间,而过去则是一扇门关死。可以说,这种法律效力的变化意义重大,它不仅让新闻工作者在舆论监督的阻力中看到了一线曙光,更让婚姻诉讼中受害一方在举证配偶一方与第三方婚外恋的举证无助境地中获得了些许欣慰。新规定它能否作为证据,关键是判断它是否构成非法,而不在于取得它的形式上的隐蔽性、秘密性。公民完全可以自己或委托律师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该《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司法解释规定得很明确,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案件的实际处理过程中,作为案件的审理者,应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三个方面来对当事人提交的任何一份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自己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视听资料是直接证据,它的可信度影响因素是证据本身。视听资料具有证据效力,前提是该视听资料必须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首先,取证行为本身必须合法,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是视听资料必须无疑点,即未经过剪辑、合成伪造等技术处理,具备真实性。三是有其他证据佐证。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该视听资料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佐证,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即具有证据效力,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