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可以登记选民吗
法律援助一、服刑人员可不可以登记选民
依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只要是年满十八周岁,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就具有选举权,所以服刑人员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登记选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
第二十六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二、选民登记与登记选民
直接选举中,选举委员会要将符合参选条件的公民登记造册,这一过程,在选举法中称之为“选民登记”,并设专章规范之。然而,实际工作中,你常会听到有人将此过程称之为“登记选民”而非“选民登记”。
有人认为,将“选民登记”称之为“登记选民”只不过是由于选举工作人员工作不规范所导致的一种“口误”,二者并无区别。而有的人则认为,这正如同一个人有几个名字,只是称呼习惯不同而已。
然而,事实并非如此,“选民登记”与“登记选民”迥然不同。单从词组结构上看,前者是主谓词组,后者是动宾词组;而从称谓上看,在“选民登记”中,选民参选积极性相对较高,登记主动;在“登记选民”中,选民参选积极性相对较低,登记被动。
“登记选民”现象的出现并非偶然。众所周知,投票参选是选民的法定权利。通过投票参选,公民管理社会、参与政治生活的意愿可得以表达,国家主人翁的社会价值可得以体现。因此,从理论上讲,选民参选的积极性应该很高,“登记”应该是选民自觉自愿的一种行为。但是,由于我国封建历史较长,民主历程较短,加之其他因素的影响,如选民对候选人缺乏了解、代表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等等,一些选民的参选积极性并不高,在登记活动中常处于一种被动状态,离自觉自愿状态还有相当的距离,选举工作人员挨家挨户上门“登记选民”成为选举中常见的街头一景,结果使“选民登记”活动成为了名符其实的“登记选民”。
由此看来,“选民登记”只不过是立法者的一种理性要求,其与“登记选民”的差别实质上体现了“应该”与“实然”之间的对立性。
三、我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制度的内容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是集中体现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制度的法律,由总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各少数民族的选举、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对破坏选举的制裁、附则等内容组成。其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每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采取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的民主办法,酝酿、讨论、协商、确定代表候选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实行差额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受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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