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怎么分配

法律援助

    2005年3月7日24时许,被告人舒某经预谋,携带尖刀、手套等作案工具到被害人吴某家抢劫,当其用刀拨开吴某家的门进入吴家时被吴发现,舒某即用刀朝吴的胸腹、腿臂等部位连续猛刺,然后又割开吴的颈部,将吴某当场杀死。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舒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舒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丈夫施甲、吴某儿子施乙、吴-父、吴-母扶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86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070元、丧葬费6057元、施乙抚养费2496.135元、吴-父赡养费2496.135元、吴-母赡养费2496.135元)。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
    一审讨论时,对该案的死亡赔偿金在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间的数额分配原则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产生了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先由施甲分得二分之一,吴某儿子施乙、吴-父、吴-母只能与施甲均分死亡赔偿金的二分之一。理由是,死亡赔偿金是因受害人死亡,致害人应给予受害人夫妻所在家庭的赔偿,属于吴某夫妻共有财产,依《继承法》先由施甲分得二分之一,余下的二分之一由吴某儿子施乙、吴-父、吴-母与施甲均分。
    第二种意见是,施甲与儿子施乙均分死亡赔偿金的二分之一。理由是,死亡赔偿金是因受害人死亡,致害人应给予受害人夫妻所在家庭成员的赔偿,不仅仅属于吴某夫妻共有财产,依《继承法》由施甲、吴某儿子施乙均分。
    第三种意见是,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依《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共同继承,平均分配,即吴某儿子施乙、吴-父、吴-母与施甲每人分得死亡赔偿金的四分之一。
    理由是,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是因受害人死亡,其家属从致害人处获得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数额计算上采取“继承丧失说”,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根据计算,这个“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财产”,因受害人死亡,实际上已转化为死者家庭成员共同获赔的财产。同时,对参与分配的“家庭成员”的范围也应有一个广义的理解,它应包括与死者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被抚养人,还应包括与死者分家或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死者父母、子女等等家庭成员的赔偿,其分配原则应与死者个人遗产相同,但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等同于死者个人遗产,只是可预期的死者个人和家庭整体收入减少。在分配原则上应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和原则相一致。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具体数额分配问题,法官不一定在判决中判的那么具体,可给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的自由协商的空间,也可进行调解,这样有利于他们之间的和睦相处,如协商、调解不成可再判决,还可以在执行环节由法院人依法调处。但无论如何,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是应当明确的。本案采取的就是这种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直接受害人因损害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一,近亲属的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关于财产中的死亡赔偿金,因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但同一继承顺序中,原则上按照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继承份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即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的,在考虑家庭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前提下,还应当同时考虑同一顺序继承人中可否单独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予以适当平衡。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本人认为,在该争议中父母和妻子对丈夫的死亡赔偿金享有共同所有权。如要求法院分割,因父母可以就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得到赔偿,法院可考虑家庭生活紧密程度对妻子分配适当多一些,予以平衡。